文 | 刘斌 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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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笔者按:本公众号之前已就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劳动人事用工法律风险防控问题从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和实务操作等方面进行了解答,发布了《疫情期间劳动人事用工法律风险防控问答》,为企事业单位规范用工及管理提供参考。本文将就用人单位复工的有关问题以案例形式进行解析。[1]
案例1
上海XX有限公司系总部位于普陀区某科技园区的公司,在苏州、杭州、济南等多地设有子公司和分公司,其在苏州、杭州、济南等地工作的员工在复工时间和工资支付等方面,应以何地的规定为准?
律师解析:以子(分)公司所在地的苏州、杭州、济南等地的规定为准。在疫情防控期间,全国各地政府及人社部门出台了有关规定,包括复工时间和工资支付等内容,各地对于以上事项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由于子(分)公司的员工的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位于各地,子(分)公司的员工依法应遵守实际工作地的规定,具体的复工时间和工资支付等以子(分)公司所在地的规定为准,故应分别以苏州、杭州、济南等地的规定为准。
案例2
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员工发出了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复工的通知,部分员工收到通知后表示暂时不愿意到公司上班。原因有二:一是公司应为员工提供口罩等必要防护措施,公司现无法为员工提供;二是在当前疫情情况下,担心到公司上班会大大增加被传染的概率。对此,公司该如何处理?
律师解析:为员工提供口罩并非企业的法定义务,员工以上述理由拒绝上班可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处理。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但在疫情防控期间,戴口罩出门是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员工在外出上班时就应戴口罩,为员工提供口罩并不是企业的劳动合同法律义务。根据国家和上海的相关规定,企业在办理相关复工手续并决定于2月10日复工,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员工以公司未提供口罩和担心被传染为由拒绝上班的理由不成立,若员工执意不予复工,建议公司向员工告知其复工符合政府的相关规定,并向员工充分说明出勤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不出勤的后果,若经公司多次沟通员工仍然无理由拒绝的,可以按照劳动规章制度作出相应处理,但在疫情期间,不宜采取过激或极端方式处理劳动关系问题。
案例3
上海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月10日复工,每月的10日也是公司的发薪日,对于2月3日-2月9日期间上班的员工、没有上班的员工的工资标准问题,该如何发放?
律师解析:对于休息的员工,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对于提供劳动的员工,应安排补休或支付双倍工资。根据上海市政府发布的《关于本市延迟上海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规定,上海市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2月3日至2月9日期间的延迟复工是出于疫情防控需要,按照上海市的规定和人社部门的权威解读,这几天属于休息日。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对于承担保障等任务上班的企业职工,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即两倍工资。
案例4
XX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因受疫情影响,宣布自2月10日起停工,该公司部分员工因当地采取紧急措施也无法返回上海,停工期间的工资该如何发放?
律师解析:对于未能按时返岗的,企业可优先安排员工用完各类休假,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根据疫情防控期间,人社部发布的相关规定,对因受疫情影响员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与员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对于工资支付周期的确定问题,存在一定争议。如(1):自停工之日起计算一个月,即自2月10日停工之日起至3月9日为一个支付周期,自3月10日起进入下一个支付周期;应支付员工工资=2月1日至2月10日标准工资+2月11日至3月10日的标准工资+3月11日起的生活费。又如(2):按照自然月计算,即2月10日停工的话,2月份算一个支付周期,3月份进入下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支付员工工资=2月份标准工资+3月份生活费。
[1]本文解析以上海市为例,其他地区请以当地的规定为准。
来源 | 微信公众号“劳动法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