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刑法谈谈哄抬口罩价格、拒不配合防疫、故意隐瞒病情的那些事儿
2020-02-10

作者 | 马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从2020年1月初起,在武汉最早出现的新型冠状病毒开始在全国传播,中央和各地政府为了防控疫情的扩展作出了巨大的努力。但是,在这个疫情防控关键时期,仍然存在不少恶意散播谣言,制造恐慌的行为,甚至于有不少病毒携带者出于报复社会或者其他目的,故意隐瞒携带病毒症状或者故意传播病毒,导致大量不明真相的医护人员和群众无辜遭受感染,给病毒防控带来更大的隐患。在此情况下,笔者根据自身工作经验,和社会上爆发的相关事实,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关于传播谣言行为的打击


所谓谣言,是指没有事实根据的消息。我们首先要对消息进行区分,然后确定是否构成谣言。


这次武汉新冠病毒给全国带来的教训是惨痛的。在2020年1月1日,武汉公安局发布消息,对在网络上传播有关肺炎的不实信息的8名网民依法进行了处理。然而,根据目前掌握的信息,该8名人员全部是医护人员,而且所陈述的信息均是具有客观依据的信息。然而武汉政府为了掩饰疾病信息,对本该重点表彰的人员进行了训诫等处理,造成了疾病信息被人为隐藏,最终导致新冠病毒的大规模传播。因此,对于网络和其他途径传播的信息,我们要首先区分传播人员对于所传播的信息是不是具有客观依据,或者存在客观事实予以佐证,然后再定性是不是构成谣言。


笔者认为,对于没有事实根据,纯粹为了博取眼球、好玩或者其他目的而编造或者传播与新冠病毒疫情有关的虚假、恐怖信息,应首先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如相关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予以严惩。


二、关于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打击 


在疫情防控期间,各种消息满天飞,不少不法分子利用疫情防控期间群众心理的恐慌情绪,借机哄抬物价,或者夸大效果,销售各类不合格的防疫商品或、药品、偏方、医疗器械等产品,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应当予以严惩。


(一)哄抬物价的行为


1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北京市济民康泰大药房丰台区第五十五分店大幅抬高N95型口罩销售价格的行为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借口罩等防疫用品需求激增之机,将进价为200元/盒的口罩(十只装),大幅提价到850元/盒对外销售,而同时期该款口罩网络售价为143元/盒。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丰台区市场监管局已向该药店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其作出罚款300万元的行政处罚。


1月26日,郑州市京广路大商超市及世纪联华橄榄城店,大白菜价格暴涨,达到60多块钱一棵,不少网友和市民质疑涉事超市哄抬物价。随后,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管局已对大商超市负责人进行了行政约谈,并作出50万元的行政处罚。


目前处于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如果在此情况下,对于涉及病情防控和人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物品进行恶意提价,将会造成社会恐慌情绪的扩大,造成社会混乱,给疫情防控带来重大的困难。因此,对于恶意提高涉及疫情防控和人民群众基本生活物资价格的行为,应当首先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予以惩处。


笔者认为,关于哄抬物价的行为应考量是否存在“恶意”,并应同时考虑经营方合理的利润空间,而不能因为仅仅因为价格高于市场价就一律定性为“恶意”,应结合经营方的进货价、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等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二)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对于经营方利用微信朋友圈、电商平台、平面广告等方式,利用疫情防控的名义,发布虚假宣传信息,或者发布夸大效果的广告信息,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节严重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 “虚假广告罪”予以严惩。


三、关于传播疾病行为的打击


截止目前,根据新闻报道,在多地发生多起病毒携带人员隐瞒从疫区返回的信息,导致病毒大规模传染的案件,甚至有部分人员在确诊已经感染新冠病毒的情况下,仍然出入人员密集型场所,故意传播病毒。对于这些行为,笔者建议:


(一)故意传播病毒的行为


对于明知已经感染病毒,但仍然故意传播病毒的病人,无论其出于什么动机,其行为均已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严惩。


(二)隐瞒从疫区归来,但不知情是否感染,导致病毒大规模传染的行为


对于隐瞒从疫区归来,但不知情已经感染病毒,仍然外出与大量人员接触,造成病毒大规模感染,不管是病人,还是为其隐瞒事实的家属,其行为均构成危害公共安全,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惩处。


(三)其他传播病毒的行为


对于已经出现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初步症状,或者存在其他疑似症状,但是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的病人,如最终导致病毒大规模感染的,其行为也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惩处。


四、关于不配合防疫工作行为的打击


对于已经感染或疑似新型冠状病毒的病人,应该无条件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配合隔离治疗。如拒绝配合,可以先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如情节严重,但是未造成前文所述的大规模传染的情形,可以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予以惩处。


五、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打击


1月26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根据市场监管部门的检查,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查获“清轻”牌一次性口罩70箱,共计10万余只;无标识口罩11箱,共计5万余只。之后,义乌市公安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立案调查。


笔者认为,由于疫情防控形势严峻,相关物资短时间比较紧缺,供需失衡,导致部分商品价格暴涨。因此,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不法分子为了谋取暴利而生产和销售不合格的防疫用品或者其他商品的案件将会层出不穷。这些伪劣商品一旦进入市场流通,将会给人民群众的健康带来极大的伤害,进一步加剧社会的恐慌情绪。为此,对于此类案件,应当采取雷霆手段予以严惩,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应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予以严惩。


对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应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予以严惩。


六、关于其他行为的打击


除以上情形外,如果存在以下行为的,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刑法》之规定,分别予以处罚,具体包括:


(一)对于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而进行非法行医,造成已被感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应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予以惩处。


(二)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予以惩处。


(三)对于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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