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性别歧视
每年的11月开始,各高校的毕业生们开始投入到求职“大战”中,从简历制作到投递、笔试、几轮的面试,需经过层层筛选。有些单位在招录公告中未注明性别要求,然而在最后的面试环节,女生却被无情的淘汰;有些招录公告中,明确表示男生优先,或者只招男生。用人单位在私下里表示,考虑到出差、性别比例、女同志需要休产假等问题,还是希望招录男同志。
(二)地域歧视
地域歧视主要表现为地方性政策歧视、户籍歧视、档案纠纷等。在求职过程中,男生在性别上有一些求职优势,却不得不因为地域上的限制被一些用人单位拒之门外。就如上文提到的湖南籍青年向国家人保部递交的举报信,就是因为其受户籍限制不能报考上海某区的乡镇公务员而引起。用人单位考虑到岗位工作的内容和性质,认为招录本地区的毕业生更有利于工作的开展;同时,对于经济发达城市,其人事部门考虑到城市的长远发展,对进人指标审批较为严格,用人单位需要人才,但在指标有限的情况下,不得不优先考虑不占指标的本地毕业生。
(三)结构化薪酬歧视
结构化薪酬歧视,主要涉及劳动保险、福利、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作为用人单位而言,经营的宗旨在于盈利,用人单位通过核算各种成本和产出来实现利润最大化。一旦经营成本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要求就会变得苛刻,但是因为就业市场上供大于求,这就给用人单位淘汰各类弱势者提供了现实的基础。用人单位并不认为这是“歧视”,而恰恰是市场竞争中的正常的“双向选择”。
(四)毕业院校或专业的歧视
毕业院校或专业的歧视,主要表现为同一专业,来自不同学校的毕业生,或者毕业证上专业名称一字或两字之差,遭遇不平等对待。就如上文提到的,“财务会计”专业的毕业生由于不符合公务员“会计”专业的招录要求,未通过专业审核;也有些用人单位一味追求高学历、高层次人才,不顾求职者的工作能力等条件,明确表示“仅限985”、“211”高校毕业生,使符合其他条件的非“985”、“211”高校的毕业生倍受打击。
除了上述四大就业歧视以外,就业歧视还有年龄歧视、身材相貌歧视、经验歧视、甚至血型星座歧视等等。这类就业歧视侵犯了求职者的就业平等权,破坏了人才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我国《就业促进法》保障就业平等权,但缺乏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予以支持,对因为就业歧视而侵犯求职者就业平等权的情况未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
二、就业歧视违背了以公平正义为核心的法治理念
法治理念是反映法治的性质、宗旨、结构、功能和价值取向的一些达到理性具体的观念和信念,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基本指导思想,是法治体系的精髓和灵魂。[4]最早提出“法治”思想的是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其在《政治学》一书中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并认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5]《牛津法律大辞典》将“法治”作为“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性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如: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道德原则和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它含有个人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和平等的机会。”[6]
首先,法治是良法之治,亦是正义之治。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之法首先必须是良法,只有这样才具有权威性。“良法之治”要求人们普遍遵守或服从的法在制定过程中符合程序正义原则,内容合法合理。程序正义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程序正义影响个体遵守或者服从法律主要是通过下列机制予以实现:一是程序的正义影响个体对法律的服从程度;二是程序设置决定个体行动选择的成本-收益结构;三是程序或手段能直接控制和影响个体的行动选择。[7]作为调节人们行为或关系的制度规范,大家期望它能达到公平公正的目标,即使一种结果可能与其设想的不一致,但是只要这种结果是在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程序下产生的,那么个人依然愿意服从它。合法性原则就是要合乎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它是任何组织或个人行为获得支持的依据;合理性原则就是合乎理性,符合事物的内在规律,是任何组织或个人行为让人尊重和信服的基础。反对就业歧视,促进就业公平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我国已经颁布并实施的《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规定禁止就业歧视,对于上文所述的就业歧视现象违反了我国的法律,必须予以纠正。
其次,法治的内涵包括普遍守法和严格地平等执法,即严格地依法办事就是法治。我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法律有了明文规定,为何就业歧视屡禁不止?在供大于求的就业市场上,有些用人单位无视法律规定,不断抬高进人门槛,淘汰了许多符合条件的求职者;而处于卖方市场的求职者对用人单位的限制条件却无可奈何;监管部门因缺乏相应的操作规范,对招聘过程中的歧视行为缺乏惩治手段,助长了就业歧视的风气。此类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歧视行为剥夺了部分求职者的就业机会与平等权利,加剧了社会不公平现象,导致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是违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
再次,法治还包括权力的监督与权利的救济。“法治”相对于“人治”,就是要把权力置于有效的控制之中,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的发生。司法部门通过追求公平正义,充分发挥法律对社会的救济功能,依法妥善处理各类纠纷和矛盾,引导人们以合理合法的形式表达各类诉求,使违法行为受到制裁或纠正,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就业促进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现实生活中,很少会有劳动者采用起诉的方式去维护自身的就业平等权,因为他们知道即使起诉了,依然不能进入该单位,与其把时间耽误在诉讼上,还不如去寻找其他适合的单位。同时公务员招考并不适用于《就业促进法》,一旦就业平等权受到侵犯,在法律上也很难予以救济。为此,面对就业歧视,大部分求职者不会像那名湖南籍青年那样进行举报,而更多的选择默默忍受,这无疑会影响求职者们对法治的信仰,甚至怀疑国家政府的公信力,不利于法治中国的建设。
三、强化法治理念实现公平正义
法治理念是建设法治国家的思想基础,是理想价值的追求,只有在思想观念上确立了法治理念,才能提升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度。实现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追求的理想状态,也是法治建设的基本价值目标。所谓公平正义是指人们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平等地实现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受法律保护。罗尔斯著名的正义二原则表述为:“(1)每一个人对于一种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全适当体制都拥有相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这种体制与适于所有人的同样自由体制是相容的;(2)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他们所从属的公职和职位应该在公平的机会平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第二,他们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8]
我们强调公平正义并不是搞“平衡”、“一刀切”或“平均主义”, 不是所谓的“每个人都一样”,而是综合考虑每个人的所处环境、综合素质、性格、兴趣和能力,如果追求“每个人都一样”的公平,反而是一种“不公平”。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岗位的特殊要求制定特殊标准,进行合理的人力资源配置,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就好像清华大学“自强计划”[9]专门设计针对农村学生的自主选拔录取体系一样,体现了清华大学等高水平大学大力促进教育公平尤其是机会公平的重要举措。
(一)树立法律至上的意识和观念
法律至上的意识和观念是法治理念的应有之义,要在整个社会中确立法律具有高于任何个人和组织的权威,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必须遵守法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现代文明中,法律不再是政府的命令,而是一种具有社会公约性质的、表达社会共同理想和信念的共同规则。”[10]只有树立法律至上的意识,才能使宪法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力)和义务落到实处,真正维护人民的利益,促进法治国家的建设。任何超越法律的治理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其本质就是人治。
(二)法律应当体现对权利的尊重
法治国家要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和强制作用,用法律法规约束,使国家各项政策落到实处,法律是公平正义的载体,前提是所制定的法律是“良法”、“善法”。法律应当体现对权利的尊重,才能使人们心悦诚服地遵守它,正如德沃金所说“我们遵守法律,不仅仅是因为我们被迫遵守法律,而是因为我们感到遵守法律是正确的。甚至在我们知道遵守法律并不有利于我们个人的直接利益的时候,还是感到有责任遵守法律。正是法律的这种由法律原则所给予的道德特征,给予了法律特别的权威,也给予了我们对法律的特别的尊敬。”[11]
(三)政府工作应当树立依法办事的理念
“法律重要的不在于写在纸上,而在于由谁执行。”[12]柏拉图说:“每个人都很清楚,立法工作是很重要的事情,可是,如果一个组织良好的国家在立法中取得了伟大的成就,但却把极为优秀的法律交给那些不合格的官员去执行,那么这些法律再好也不会起什么作用,不仅会使这个国家成为人们的笑柄,而且这样的社会肯定会发现它的法律是最大的伤害和不幸的源泉。”[13]作为行使公共权力的政府部门,其权力来自于法律的授权,法律是权力行使的依据和标准,因此,政府部门必须站在公平正义的角度去思考和行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角色逐渐由管理者向服务者转变,其职能由无所不包向市场规则的制定和市场监管转变,其管理方式由微观的直接管理向宏观的间接管理转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体现了法治国家的精神和基本原则。
(四)司法工作应有高度的法治自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