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十个案例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现状和诉讼思路(上海为例)
2018-10-22

从十个案例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现状和诉讼思路(上海为例)

作者:徐巧月

2018年9月21日9:00,笔者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共检索到5132个结果。按照法院层级、省级地域法院、判决年份、审判程序分类统计数据如下:

从十个案例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现状和诉讼思路(上海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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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仅统计案件数量前20项的地区,广东、浙江、北京位列前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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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述检索条件下,归属于“上海市地域”的共有473个结果,对这些数据分类统计如下:

从十个案例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现状和诉讼思路(上海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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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笔者选取了2018年的案件,按照裁判日期倒序排列,去除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撤诉裁定书之后,选取了前10份判决书进行研究,简述如下:

 

案例一:原告上海胜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伟保证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徐汇区法院

案号:(2018)沪0104民初7776号

案情概要:被告为案外人上海灏特实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经申请强制执行后未能得到清偿。原告查询案外人的工商档案后发现案外人在原诉讼程序过程中将注册资本从3000减资至50万,但未按照法律程序通知原告。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的唯一股东,即被告孙伟对案外人减少注册资本前的债务在减少注册资本2,9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存在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在立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比照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确定股东责任,据此,被告应在其减资范围内向胜鎏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条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

案例评析:本案实际上是公司恶意减少注册资本企图逃避债务,又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原告起诉和理由和法院最终适用的法律都是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法律规定。

 

案例二: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连云、陈轶军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

审理法院:二中院、黄浦区法院

案号:(2018)沪02民终4828号、(2017)沪0101民初13955号

案情概要:上诉人为案外人赛加卡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龙连云40万元、陈轶军60万元,经验资报告确认的实收资本合计20万元。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已有生效判决确定享有案外人公司欠款本金244,090元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81元,保全费1,812元,并已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以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要求其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被告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案外人未清偿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裁判要点: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龙连云、陈轶军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二是赛加卡公司是否履行了798号案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与赛加卡公司的欠款纠纷案件)所确定的交付欠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两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赛加卡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而非直接判令龙连云、陈轶军径行向大逸公司付款,故无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如何,在已经查明龙连云、陈轶军确未完成出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未有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法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例评析:本案亦是在债权人因公司无财产可以执行后,对公司股东提起二次诉讼的案件。本案的起诉和裁判理由均是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依法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三:原告谷臻与被告王磊、丰国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闵行区法院

案号:(2018)沪0112民初12549号

案情概要:原告因与被告为股东设立的源晟公司的投资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确认源晟公司需支付原告120万元本金及垫付诉讼费等,后源晟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60余万元未支付,因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执行程序终结。原告遂起诉被告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点:王磊与严某(案外人)在设立源晟公司时,虽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但是公司在资金转入后几日内就将注册资金全额转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转出系公司正常经营行为,应当认定王磊与严某在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行为存在瑕疵,视为没有对公司进行出资。之后虽经多次股权转让,所有转让与受让股权的股东均未缴纳任何出资。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对外所负债务,故源晟公司所有股东与发起人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案例评析:本案中存在验资后抽资、多次0元对价转让股权等行为,被认定为属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这可能会使很多有过类似资金操作行为的公司处于法律风险之中。当然,另一方面,也是利好债权人的,因为多了一条股权穿透式维权的途径。

 

案例四: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盛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松江区法院

案号:(2018)沪0117民初5518号

案情概要:被告为案外人上海旻耀实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告因对案外人到期债权执行不能,原执行程序被裁定终结,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对旻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旻耀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旻耀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旻耀公司财产,故应对旻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案件评析:本案涉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混同的问题,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这种情形下股东对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极易成为摆设,也提醒债权人在做此类诉讼的时候,可以直接在第一次起诉时,即将股东作为共同被告。


案例五:原告无锡钢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斯华、孔晏宁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纠纷

审理法院:青浦区法院

案号:(2018)沪0118民初759号

案情概要: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广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广核公司)已有生效仲裁文书,原告享有100余万元债权,经二中院执行终结后,又向青浦区法院申请对广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经破产清算程序,法院裁定认为广核公司的股东未向管理人移交公司任何财务资料或重要文件,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的,有关权利人可以起诉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宣告广核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于是,原告依次起诉要求被告对广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三被告作为广核公司的股东,因其怠于履行义务,未能及时提供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管理人无法对广核公司进行全面清算,理应对广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

案件评析:本案是关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依法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随着执转破通道逐渐打通,破产清算案件越来越多,未来可能有很多此类纠纷浮现。

 

案例六:原告上海火坤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倩、陈桂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奉贤区法院

案号:(2018)沪0120民初4126号

案情概要:被告为案外人上海鑫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沐公司)的股东,原告享有鑫沐公司到期债权100余万元,因公司没有财产可以执行,被法院终结本次执行。此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对原判决书所确定的鑫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两被告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存入公司验资账户,但在公司通过验资后,出资款随即转出用于返还垫资款,符合抽逃出资的法律特征,故本院认定两被告抽逃出资的事实成立。……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应对(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2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鑫沐公司应清偿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

案件评析:本案亦是法院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而依此判决股东承担责任。同案例三。

 

案例七:原告上海新浩艺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纠纷

审理法院:浦东新区法院

案号:(2017)沪0115民初77868号

案情概要:被告为案外人上海大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的股东之一,因大秦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到期债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大秦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后因被告未能向清算组移交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账簿等,导致清算无法继续,法院出具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之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案外人在原生效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大秦公司相关材料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被告作为大秦公司的股东,在大秦公司解散后,应当及时推进大秦公司的清算工作,本院注意到,大秦公司的清算组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但备案之后,清算工作并无进展,作为大秦公司的股东,被告完全了解此情况,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但被告显然并未有所举动,尤其在被告所称大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失踪之后,仍未及时作出对大秦公司清算有益的举动,被告的行为显然难言无错。……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

案件评析:本案中,被告为案外人大秦公司的股东之一,法院认为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债权人必须将所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这说明在此类纠纷中债权人选择债务人的部分股东进行诉讼,是可以得到法院认可的。本案中还有一个公司已组织清算组,并向工商备案的细节,但是因为清算组组成后未实质进行清算程序,亦被法院认定为有过错。

 

案例八: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坤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上海普民实业有限公司、西安迈科金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普陀区法院

案号:(2017)沪0107民初21571号

案情概要:案外人上海华通有色金属现货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不能偿还原告到期借款,经法院裁判,确认华通公司需偿还原告本息3900余万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华通公司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于是,原告提起本诉,要求被告(即华通公司的股东)履行代为清偿义务。

裁判要点: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履行了增资义务;二、若三被告未履行股东增资义务,则应否对第333号、第334号两案的判决(指原告与华通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内容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三、原告是否可基于债权人代位主张三被告清偿华通公司的系争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股东会“关于将部分无形资产转为增加公司资本的决议”因违反当时公司法关于出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同时股东会无权将公司所有的无形资产评估作价派送股东并以此作为股东出资,因此在增资决议有效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该增资方式使三被告完成增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华通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华通公司增资之前,原告对于华通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本为依据,而华通公司能否偿还原告的债务与此后华通公司的股东,即三被告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三被告存在增资瑕疵行为,亦仅对华通公司增资注册之后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2001年间,早于华通公司作出增资决议之日,故三被告无须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原告主张的系争债权已经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作为华通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代位公司向其股东主张补足出资(增资),应明确两种权利属性异同。两者虽在权利表象上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却存在本质差别(债权基本属性、客体范围)。

综上,原告基于合同法要求三被告在未履行增资本息范围内代为清偿系争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

案件评析:本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从判决文书来看,笔者判断原告略有诉讼策略失误,以合同法的“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承担“股东补足出资(增资)的义务”或者说是承担股东未出资到位的责任,确有法律适用选择的偏颇。

 

案例九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佩荣、李诗恬、陈荣、陈海浩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

审理法院:一中院、浦东新区法院

案号:(2018)沪01民再9号、(2017)沪0115民再4号

案情概要:上诉人享有案外人XX公司的合法债权,因XX公司未能清偿全部债务,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系XX公司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分别在相应未出资和出资不到位的范期内,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中,上诉人认为李诗恬、陈荣、陈海浩以现金出资违反常理,应认定为未实际出资。

裁判要点:在XX公司负债累累、经营出现异常的情况下,直接以现金的形式进行交易,并不违反常理,财务凭证不规范、不完整也是可能的。李诗恬、陈荣、陈海浩陈述的出资,未经规范的财务记载及验资手续,也囿于当时XX公司的实际状况,鑫荣物业公司的相关异议,原审法院不足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应按期足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李诗恬、陈荣、陈海浩在公司设立后,先各自出资部分款项,以后若确有已为公司垫付相应款项,并被公司确认的,可以认定为有补充出资的行为。

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案件评析:本案中,法院对于股东以现金方式垫付公司营业款项,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出资验资报告确认出资的款项,结合其他证据,认可股东已履行对公司出资义务。

 

案例十:原告上海裕豪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政学、葛宏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101民初29198号

案情概要:案外人上海奇放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奇放彩公司”)无法履行对原告的债权,且已因未按时年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吊销未注销。两被告为奇放彩公司的股东,股权系从发起人处受让所得,受让时尚有80%,共400万的认缴额未出资到位,承诺2年内实缴,两人分别持有公司50%的股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出资不足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奇放彩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成立,认缴期限截至2013年6月22日,但被告葛政学、被告葛宏兰至今仍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葛政学、被告葛宏兰分别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案件评析:这个案件是比较单纯的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案例,股权转让后,未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受。

 

从上述十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目前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基本都是债权人因对公司持有到期债权,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在穷尽维权手段(诉讼、执行,甚至破产清算)后,可以对股东提起相关诉讼,而股东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在实践中,债权人主张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出资后抽逃出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减资程序不合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混同等情形的,债权人的证明难度相对较小,且相对易于获得法院的认可。

当然,笔者选取的案例范围仅限于搜索当时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上海法院作出判决的十个最新案件,可能存在样本不足的情况,也可能在对案件归纳的过程中存在疏忽,不足部分,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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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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