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乐产权证券化面临的风险探讨
——兼论全球音交所(AIP.trade)模式存在的法律问题
作者:尹哲 张柔嘉
2018年8月16日,“全球音乐版权投资第二入口论坛”于北京召开。论坛上,“全球音交所(AIP.trade)”(下简称AIP)由开发公司CEM国际宣布正式开始内测。据CME国际CEO赵易天介绍,结合区块链底层技术进行歌曲新股发行与交易的平台AIP的目的在于开展音乐版权证券化,创造“基于收益再融资的音乐版权投资第二入口”。AIP的运作方式与股票交易无异:拥有歌曲版权的音乐人、唱片公司、版权公司通过在AIP上“歌曲上市”出售一部分未来歌曲版权收益的股票,投资者在交易平台上购买股票,自担风险,获得短期或长期投资收益。
AIP以“为中国音乐人更高效地获得收益回报、更方便地进行融资”为理念,在中国对仍处于探索阶段的知识产权证券化进行一次大胆的尝试。但必须承认,在中国法律框架下,该平台本身及其运作模式的合法性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发起人和投资者实际上都承担着风险。如何在中国合法运作知识产权证券化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现状
总体而言,资产证券化是一个将具有稳定且可预测现金流、但不具有流动性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包装为可流通的带息证券的过程。其最大特点是使得收益周期长、流动性差的资产的所有人获得,为企业增加融资渠道。
目前国内资产证券化主要有两种形式:1.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监管下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即发行人将基础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SPV),由SPV以基础资产未来的现金流为支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2.证监会监管下的资产证券化,即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载体的非银行类资产证券化管理模式。我国资产证券化领域当下并无专门统一规范,前一种模式暂时由《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制;后者主要由《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制。
知识产权证券化属于资产证券化的一种新形式:以知识产权资源为融资对象,通过公募渠道发行证券进行资金募集。其与传统资产证券化的根本区别在于基础资产的预期现金流来源为无形的知识产权,但整体架构及运作模式与资产证券化基本无异,参与主体同样包括发起人、SPV、信用增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承销商、服务商和受托人。目前国内缺少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实践经验,也并无专门针对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法律规定,故目前如欲在国内推行知识产权证券化,只能在资产证券化的上述尚不完善的法律框架内摸索进行。2018年6月,在海南举行的“海南知识产权五指山论坛”上,来自全国的专家学者共同签署“海南共识”,明确以知识产权证券化为核心,推动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知识产权证券化在我国已缓慢起步。
二、在我国推行音乐版权证券化所面临的难题
知识产权证券化本身就始于音乐领域——20世纪90年代的“鲍伊债券”开创了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先河,音乐版权证券化是知识产权证券化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部分。结合音乐作品本身的特点以及我国的现实情况,我国的音乐版权证券化进程将会面临如下几个问题:
(一)基础资产的选择存在困难
可以产生稳定现金流的音乐作品是音乐版权证券化的核心因素,“鲍伊债券”的成功离不开大卫鲍伊本人优秀的音乐作品、广泛的听众基础、巨大的商业价值,在“鲍伊债券”后也再无如此成功的版权证券化。音乐作品本身价值难以确定,一首音乐作品的商业价值取决于多方面不确定的因素,如歌手本身的知名度、市场推广、特定适用环境等等,这就给音乐版权证券化过程中确定基础资产的现金流带来了障碍——此类证券的风险不明,投资者难以估计版权池内音乐版权的实际价值,这就无法吸引更多的投资者。
(二)缺少信用评级、增级机制
信用评级贯穿资产证券化中的始终,不仅可以为投资者披露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风险,指引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也可以为资产证券发行各个环节的参与者揭示存在的风险,以达到消除风险、顺利发行证券的目的。信用增级是资产证券化的一个特殊机制,是利用一系列手段在基础资产本身信用不足的情况下确保发行的证券可以获得较高的信用评级,常用手段有优先/次级结构、现金储备账户、超额抵押等等,信用增级有利于降低投资者的整体风险。完善的信用评级、增级体系对保护投资者权益、使投资者对投资风险准确判断具有很大的意义。
我国目前缺少专业的音乐版权证券化信用评级、增级机构,难以针对音乐版权证券作出相应的信用评级,也无法通过信用增级降低资产风险,这将直接影响投资者的判断和权益。
(三)音乐版权预期收益风险较大
以音乐版权将会产生的持续稳定现金流保证投资者的本息收益是音乐版权证券化可实现良性发展的关键,但在当前我国对音乐版权保护较为薄弱的情况下,音乐作品的实际收益会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传统的音乐作品盈利渠道,如售卖CD、磁带等已被信息网络时代淘汰,数字音乐平台成为音乐作品盈利的主要渠道,也是很多缺乏知名度的歌曲获得报酬的唯一渠道。我国数字音乐平台近两年才缓慢步入正轨,且长期存在几大音乐平台垄断音乐版权、盈利模式单一、用户付费意愿薄弱等阻碍音乐版权收益的问题,此外盗版猖獗也对收益有较大影响。不改善我国的音乐版权盈利模式,音乐版权证券化就难以进行。
三、AIP自身存在的法律问题
AIP已于今年八月开始内测,包括中国大陆地区在内的世界各地的用户均可在其网站上(https://aiptrade.com/)注册账号,并使用账号内的资金购买歌曲股票,被证券化的歌曲均为中国各地音乐人的最新作品。观察AIP网站的交易页面(https://app.aiptrade.com/explore)公布的交易数据可见,有众多中国大陆地区的用户参与到该网站的歌曲股票买卖之中。
AIP试图在中国音乐版权证券化的空白版图上迈出第一步,为音乐人开辟除了由唱片公司、音乐平台等专业机构控制的传统版权收益模式外,更为自主、市场化的融资渠道;为投资者打开“音乐版权投资第二入口”。但站在保护中国大陆地区投资者的角度,AIP在目前的投资环境和法律框架下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一)AIP所属公司不具有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发起人资格
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发起人需要具有法定主体资格、获得市场准入。按照我国《信托法》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必须是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2011年国务院为整顿文化产权交易发布《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指出我国可以从事“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采取集中竞价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的金融业务的场所,只有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开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部门及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加强文化产权交易和艺术品交易管理的意见》更是进一步禁止处于试点阶段的文化产权交易所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由此可见,当前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门槛极高。
据相关新闻报道,于AIP平台上进行的音乐版权证券化的发起人“CEM国际”的公司注册地为新加坡,AIP官网上显示的法律条款也依据新加坡当地法律制定——从AIP的幕后团队、所提供的被证券化的歌曲以及在中国的宣传模式可合理推断,这是一种刻意规避我国关于知识产权证券化发起人资格规定的做法,即在我国范围内,AIP事实上是由境外互联网平台为大陆用户提供证券交易服务。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只有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方可在境内经营证券业务。目前境外证券交易受保护的途径只有两个:沪港通和QDII。此前,证监会点评类似AIP这类使用互联网进行境外证券交易的模式:“缺乏法律保障,一旦发生纠纷,投资者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二)交易模式存在规避国内法律的可能性
AIP的交易模式完全以该平台为依托:用户向AIP账户充值交易金后,使用账户内的交易金购买相应歌曲的股票,进行常规股票交易,交易收益可从账户提出。目前AIP的账户充值方式仅限于向其提供的开户行位于新加坡的指定银行账户汇款,且写明“内测期间我们目前暂不接受来自中国大陆的汇款。正式付款通道开通时我们将通知大家”。但事实上,由其交易页面公开的信息可见,有不少账号名开头为中国大陆区号的账户在AIP上进行数额较大的股票交易。经咨询银行业内人士后了解到,中国大陆的自然人向该境外自然人的账户汇款时,除了单笔不可超过五万美元外没有其他限制。这种条件下,中国大陆的AIP用户可将钱款汇给境外账户,再由该境外账户的持有人向AIP指定账户转账。
AIP在中国大陆并不是合格的证券发行平台,故也不可能存在吸收投资者款项的资质。这种交易模式的设计存在故意绕开中国法律的嫌疑,使得相关部门无法对AIP平台的交易进行监管,投资者的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一旦AIP自身发生任何意外而关停,或用户的账户被AIP依该网站条款直接删除,投资者的资金将无从追回,故存在极大的风险。
(三)具有音乐作品著作权非法集体管理的隐患
根据AIP官网的描述,持有音乐作品版权的音乐人个体是音乐作品证券化的申请主体,AIP在收到该音乐人申请后代理音乐人对其作品进行证券化并代理发行证券、收取收益,在此后给音乐人分配相应版税,平台从中收取新股发行上市费的5%作为管理费。在AIP此种发行音乐版权证券的模式下,AIP代理音乐人行使其著作权权利,事实上形成了对其平台上众多音乐作品版权的集体管理。
依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唯一性”和“全国性”,除依法设立的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这就完全否定了我国范围内的著作权代理公司的合法性。在这一层面上,AIP本身在我国的法律框架内也不具有合法性,中国大陆用户在该平台上进行交易不受中国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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