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昆山于某某砍死龙哥案的定性
作者:赵能文
2018年8月27日晚,于某某在昆山市震川路、顺帆路交叉口附近与刘某龙因交通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升级为持刀伤害,致使刘某龙死亡。这本属于一起比较常见的刑事案件,由于刘某龙蛮横持刀伤人却招致杀身之祸,加之媒体的过度渲染和广大网民的积极介入,对于于某某行为的法律定性成了网络热议的话题。

相关案件监控视频截图
纵观媒体报道,对于刘某龙持刀砍人时长刀脱手,被于某某捡起长刀连砍刘某龙前五刀的性质,几乎一致认为于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属于对“正在行凶”的不法侵害行使“特殊防卫权”,此时造成刘某龙的死伤,于某某的行为均属于正当防卫。但是,在刘某龙转身跑向宝马车过程中,于某某又对刘某龙砍了第六刀,在刘某龙逃向驾驶室时,于某某又对刘某龙砍出了第七刀。对于这第六刀、第七刀砍杀行为,到底属于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对于于某某导致刘某龙死亡的性质,应当撇开情感因素依照刑法的规定予以认定。对于第六刀、第七刀砍杀行为的定性,既不能依照刘某龙当晚的持刀砍人过错在先的行为进行分析,更不能扒出刘某龙过往的种种劣迹作为评判的标准,甚至不能以第五刀是否已经造成刘某龙的死亡作为认定的依据,而应当根据正当防卫的条件予以评判。其实,无论是认定为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其行为必须具有防卫性质,也就是说,防卫过当同样必须具备正当防卫的其他四个条件,这些条件包括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件以及对象条件,只是其防卫行为超过了刑法规定的限度条件。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并不是于某某的行为是否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限度,而应当在于:于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即于某某砍第六刀、第七刀的时候,刘某龙的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已经停止。如果刘某龙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停止,则于某某第六刀、第七刀砍杀行为就不再具有防卫性质,而是属于“事后防卫”,这种“事后防卫”行为与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都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只有在刘某龙的不法侵害行为尚未停止的情况下,于某某才有实施防卫行为的可能性,其砍出的第六刀、第七刀行为才能够在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框架下讨论。
对于刘某龙的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已经停止,需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予以讨论。其一是,客观上刘某龙转身跑向宝马车的行为到底是真正的落荒而逃,还是逃向车子是为了拿出诸如枪支等更具有杀伤力的凶器试图射杀于某某,其二是,于某某主观上如何认识刘某龙的转向宝马车行为。申言之,如果客观上刘某龙转向宝马车不是为了逃跑,而是拿出枪支等还击于某某,而于某某又知晓刘某龙的目的,则于某某的第六刀、第七刀砍杀行为当然属于正当防卫;如果客观上刘某龙转向宝马车不是为了逃跑,而是拿出枪支等还击于某某,但于某某并不知晓刘某龙的这一继续实施不法侵害目的,于某某基于报复心理而杀死了刘某龙,则于某某的行为仍然不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如果刘某龙转向宝马车的行为确实是为了逃跑,表明客观上不法侵害已经停止,这种情况下由于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于某某第六刀、第七刀砍杀行为无论如何都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至于该行为的具体定性则要根据于某某是否已经认识到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停止这个客观事实,如果认识到不法侵害已经停止的,则于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如果于某某没有认识到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而是误认为刘某龙是为了继续攻击他,则于某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意外事件。
本案的另一个难点在于:在刘某龙转向车子若确实是为了逃跑而不是继续实施侵害的情况下,如何判断于某某是否认识到不法侵害已经停止。对此,理论上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应当遵循主观标准,即以于某某的认识能力为主,结合案发当时的客观情况予以综合判断。考虑到本案的不法侵害人刘某龙是有备而来,而于某某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作出的反击行为,故对于某某不应当要求过高;特别是如果于某某由于惊慌、紧张、激动、恐惧而对刘某龙有过多打击的,应当将于某某的前后行为作为一个防卫行为整体考虑,而不宜认定为“事后防卫”;同时,在事实认定存疑时,应当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予以处理。基于上述分析,根据媒体报道的案件事实来看,笔者更倾向于将于某某第六刀、第七刀的砍杀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意外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