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多多”到底错在哪儿?——以网络交易平台的共同侵权责任为视角
2018-08-01

“拼多多”到底错在哪儿?——以网络交易平台的共同侵权责任为视角

作者:张乃韦

2018年7月28日(上周五),针对拼多多平台上出现的涉嫌假冒创维品牌的电视产品,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公司”)发布了“严正声明”称,近期在拼多多平台上出现了大量假冒创维品牌的电视产品销售,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和创维品牌权益。要求拼多多停止相关产品的销售活动。并保留追究拼多多及相关侵权方的全部法律责任。

为此笔者特别下载了“拼多多”并以“创维”为关键词在2018年7月31日进行了搜索:得到的搜索结果如下图所示:

“拼多多”到底错在哪儿?——以网络交易平台的共同侵权责任为视角

7月31日下午,拼多多联合创始人达达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白牌家电是行业存在的普遍现象,“拼多多才三岁,这对拼多多不公平”。拼多多理解的“公平”与创维等企业理解的“公平”显然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那么问题来了,“拼多多”到底有没有错?如果有,那么“拼多多”到底错在哪儿?一、    平台商户在“拼多多”上销售“山寨产品”的行为性质

以创维为例,根据创维公司出具的声明以及笔者的实际搜索来看,“兵哥数码”作为拼多多上的商户,在未经创维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与“创维”品牌高度近似的“创维e家”作为品牌,对外销售家电产品,已经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所销售的家电产品系来自于创维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看到这里,似乎过错都是“拼多多”平台上的不法商户做出的,那么“拼多多”是否应当为此类事件负责呢?

二、    “拼多多”应承担法定的“通知—移除”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之所以有如此之规定,是因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于网络商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故不当然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网络商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商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看到这里,大家难免会心生疑问,“拼多多”上山寨横行,已成千夫所指,难道大家都错了?难道“拼多多”真的是无辜的么?这就需要我们结合法律分析 “拼多多”究竟错在哪儿。

三、    “拼多多”究竟错哪儿了?

(一)     网络交易平台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判断标准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可以结合权利人是否发出侵权警告、侵权现象的明显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必要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应当根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侵权警告的反应、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能力、侵权行为发生的几率大小等因素综合判定。

(二)     “拼多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审查义务

“拼多多”作为一个网络交易平台,虽然现阶段系免费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但其服务目的一定程度上会与经营者力图获取的经济效益相关,如增加网站访问量或树立网站服务品牌等。基于此,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拼多多”在提供信息平台服务过程中,当然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

根据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杨海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23号﹞一案中确立的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的审查义务判断标准。“拼多多”在信息提供者发布信息之前,应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履行了审查义务,如果信息发布者并非出于经营目的而发布信息,“拼多多”仅履行核查真实身份义务,应视为适当。但如果信息发布者明显出于经营目的,在网络平台上开设网店进行经营活动,“拼多多”作为经营平台提供主体,在存在向平台商户收取服务费用以及增加访问量的情况下,则需进一步审查经营主体的资质问题。

在“拼多多”对在其平台上提供信息的经营主体负有资质审查义务的前提下,若其并未以任何形式履行该项审查义务,则其相关的侵权行为的发生过程中存在过失。且,“拼多多”实施的提供交易平台信息服务,若事实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辅助作用,则“拼多多”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     “拼多多”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侵权损害的扩大,仍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以“创维”品牌维权为例,创维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发出《严正声明》,“拼多多”于2018年7月31日进行了回应。从这个角度来看,至少在7月31日以前“拼多多”已经收到并知晓了创维公司提及的其品牌受到侵权的情况,换句话说,创维公司已通过发表公开声明的方式通知了“拼多多”。但创维公司在其声明中提及的“创维e家”等未取得创维公司许可使用的与“创维”品牌近似且用于同种商品的其他“山寨产品”仍然可以在“拼多多”平台上被搜索到。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拼多多”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移除链接、对侵权内容进行屏蔽或删除等措施的,对侵权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应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    其他网络交易平台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情形

(一)     以“投诉审核不通过”为由拒绝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以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48号﹞为例,嘉易烤公司已向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传了包含被投诉商品链接及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技术特征比对表在内的投诉材料。但天猫公司以不符合其制定的投诉规定为由,对嘉易烤公司投诉材料作出审核不通过的处理。

法院认定,本案中投诉方是否提供购买订单编号或双方会员名并不影响投诉行为的合法有效。而且,天猫公司所确定的投诉规制并不对权利人维权产生法律约束力,权利人只需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行使维权行为即可,投诉方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考量决定是否接受天猫公司所确定的投诉规制。将有效的投诉通知材料转达被投诉人并通知被投诉人申辩当属天猫公司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否则权利人投诉行为将失去任何意义,权利人的维权行为也将难以实现。

综上,天猫公司在接到嘉易烤公司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分应与金仕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     仅机械履行“通知—删除”义务,未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侵权,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以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公司、杜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为例,原告七次向作为网络销售平台的淘宝公司投诉杜某的网店售假,而淘宝也多次删除或屏蔽杜某的侵权产品信息,但却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制止或预防该网店继续发布假货信息。

法院认为,在七次有效投诉的情况下,淘宝公司应当知道杜某利用其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权商品,但淘宝公司对此未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侵权,杜某仍可不受限制地发布侵权商品信息,构成故意为杜某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语

中国有句老话,叫“一分价钱一分货”,价廉或许未必能物美,但摈弃假冒、山寨是应有的底线。希望“拼多多”可以从此次事件中吸取教训,切实履行平台审核监管的义务,否则不仅无法保住其市场地位,甚至将因此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