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司决议纠纷实例解读
2017-11-23

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司决议纠纷实例解读

*作者:

韩天岚律师,合伙人,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硕士,拥有中国律师执照及基金从业资格,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法、经济法(涉外经济法)、国际贸易法、知识产权法、不正当竞争法、金融法等案件的争议解决与仲裁;金融、基金、投融资非诉法律事务、企业并购重组非诉法律事务、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常年法律顾问。

韩律师系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长期从事知识产权审判与商事、涉外商事审判工作,曾审理大量商标、专利、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司清算与破产、金融、仲裁协议效力、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各类纠纷,尤其善于攻克具有广泛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数起案件获得上海法院精品案件、上海法院“四个一百”、上海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等各项荣誉。

韩律师曾参与上海市国资委、上海市侨务办公室、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并执笔上海二中院商事审判、仲裁司法审查、运输物流等审判白皮书工作,参与完成《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司法审查若干意见》等。本段公职经历使得韩律师对与政府沟通协调、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有着独到的经验和深刻的理解。

历年来,韩律师于各类核心刊物发表著作五十余篇,曾荣获上海法院学术讨论会一等奖、上海法院优秀报批课题奖、上海法院重点课题奖、上海法学会社科类重大课题奖、优秀司法统计奖、优秀调研个人奖等各类奖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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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式出台,其中很多条文对之前的征求意见稿作出了修改和调整,尤其对于公司决议纠纷部分,在全二十七条中以六大条文确立了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三分法”格局。

公司决议效力的“三分法”格局,改变了以往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以及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两分法”状态,增加了实践中迫切需要的“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这一大类纠纷类型。正如杜万华专委在新闻发布会提到的“一些大型公司的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甚至成为舆论焦点和热点,引发社会各界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广泛关注,被舆论称之为中国公司治理的标志性案件”。所以说,公司事项决议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正式公布,对完善公司治理,妥善解决公司治理纠纷有着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

下文将对正式条文与征求意见稿之间的关于公司决议纠纷部分的修改进行了对比,使大家更加明确两者条文上的差异。同时,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是疑难问题的积累与迸发,因此拟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公司决议效力纠纷进行解读。

一、正式条文与征求意见稿的对比及归纳

 

正式条文

征求意见稿

修改重点归纳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删除)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删除)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删除)(增加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删除原有意见较大的“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删除确认有效之诉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删除)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三条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合并为“决议不成立”)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3、“决议不存在”与“未形成有效决议”合并为“决议不成立”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增加因轻微的程序瑕疵撤销公司决议将得不到支持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删除)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删除)

5、删除除决议不成立中的“决议部分签名系伪造”情形

 

 

 

 

 

 

 

 

 

 

 

 

 

 

 

 

 

 

 

 

 

 

 

 

 

 

 

 

 

 

6、删除“决议内容超股东会、董事会职权”情形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7、增加公司决议对善意相对人效力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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