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2800万户企业的《公司法解释(四)》,该如何精准掌握与熟练运用?
*作者:
张奎律师,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经济法学专业),上海市律协房地产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具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等。
张律师于2000年起开始律师执业,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厚实的理论功底,尤其精通公司治理、房地产开发、风险投资、并购重组、企业改制与上市等法律事务。
张律师在长期的潜心钻研、以及为客户提供深度服务的过程中,对上述领域的法律政策、疑点难点,具有深刻的独到理解。张律师通过专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协助客户精准掌控法律风险,取得了诸多突出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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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本文中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开始实施。这份5年前即着手起草的第四份公司法司法解释,经过多次修改和征求意见,终于在去年12月5日的最高法院审委会全体会议上获得原则通过。由于工作人员调动和《民法总则》在其后审议通过等原因,《公司法解释(四)》公布时间罕见的延后了近9个月,公开发布与实施时间仅间隔4天。
笔者认为,以小见大、标新立异乃至仅追求自圆其说的学术写作范式,难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为了满足以法条为中心的法律实务工作之需,一目了然的发现相关法条在制定中的演变情况,现在2016年10月17日在本公众号上刊发的“【追根溯源】从新旧条文对照看《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变化”一文的基础上,结合最高法院发布的相关背景材料,依次分析该解释的27个条款,以期在国内企业数量已逾2800万户的复杂商战中做个明白人,准确运用和适用这部解释。
《公司法解释(四)》是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公司法》的解释,其相应条文应在《公司法》对应条文的语境下进行理解,二者的对应关系如下图所示。

《公司法解释(四)》条文的渊源
◆【制定目的】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 《公司法解释(四)》条文 |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
与前三部公司法解释不同的是,《公司法解释(四)》的制定目的,旨在解决实践中对于公司治理、股东权纠纷案件立案、裁判中的争议,以期统一处理口径。该解释共有27条,并在首部开门见山的指出,其主要适用于5个方面的诉讼案件。
其中,公司决议效力(表决权)为第1~6条、股东知情权为第7~12条、利润分配权为第13~15条、优先购买权为第16~22条、公司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为第23~26条,第27条则为关于施行时间及适用案件类型的规定。
◆第一条 【决议无效之诉与不成立之诉】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 《公司法解释(四)》条文 |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要点解读】1、现行《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于该规定并未明确原告的主体资格范围,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极大的争议,本条解释即为解决这一争议而设。
2、股东、董事、监事的履职部门,分别为公司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是否存在瑕疵,与其职责相关,故而无论在征求意见稿还是最终实施文本中,这三类主体均被纳入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范围。
3、通过与上述征求意见稿的对照,我们的认知深度还可以进一步拓展。虽然本条删去了征求意见稿中列举的高管、职工、债权人,但是仍然保留了“等”字。
由于一些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与法定代表人等高管、职工的利益密切相关,例如决议含有免职或剥夺福利待遇的内容,故应赋予其司法救济权。因此,此处的“等”字,应理解为“等外等”而非“等内等”。鉴于该解释未明确列示这些主体,无疑压低了此类人士的心理预期,抬高了其起诉门槛,同时对法院立案、审判人员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或许,最高法院是希望防止产生滥诉问题,以稳定公司的经营,并节约司法资源。
4、本条与第三条一样,删除了2016年征求意见稿中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规定。可见,最高法院并不愿意受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避免原、被告之间进行勾结,以判决为公司决议增信,并避免为决议无效之诉的提起造成障碍。此外,关于公司决议是否有效的争议,可以通过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来解决,不设立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并不妨碍此类决议效力纠纷的起诉。
◆第二条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 《公司法解释(四)》条文 |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
【要点解读】1、《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按照上述规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限于股东,并不包括董事、监事。这使得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要远远小于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确认之诉的原告范围。对此,最高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上给出的理由极为精简,即《解释》严格贯彻公司法第22条的立法宗旨。值得指出的是,我国《民法总则》第85条亦仅规定了“出资人”可以作为请求法院撤销营利性法人决议的原告。
2、本条将此前征求意见稿中的“股东身份”改为“股东资格”,与公司法及此前的司法解释中的表述保持一致。对于因委托持股而产生的隐名股东,若其希望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在部分法院可能面临受理障碍,或需预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3、对于原告在案涉公司决议作出之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本条并未提出要求。
4、该规定删去2016年征求意见稿中,“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是否意味着不要求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具有股东资格,尚有待实践观察。
◆第三条 【公司决议纠纷中的诉讼主体及地位】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 《公司法解释(四)》条文 |
第三条 原告起诉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第三人。 他人在一审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及本规定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 第三条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
【要点解读】1、由于《公司法》第22条并未规定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中的被告范围,致使实践中存在争议。由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属于公司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其决议结果归属于公司,本次解释统一确定“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和参与表决的股东、董事有利害关系,譬如涉及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忠实或勤勉义务等,故而本条明确其“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第四条 【决议程序瑕疵的裁量驳回】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 《公司法解释(四)》条文 |
无 | 第七条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要点解读】1、《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然而,“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范围应覆盖《公司法》第41、42、47、48条等规定。正如征求意见稿所列,会议的召集程序可以细分为“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等多道程序,“表决方式”也包括“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如果僵化理解《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不允许这些程序存在任何瑕疵,则无疑会增加公司的运营成本,并脱离了大量中小公司的运营实际。
2、为稳定公司的经营秩序,本条对《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进行了限缩性解释,维持仅有(显著)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决议的效力。其背后的逻辑在于,对公司决议并无实质影响的轻微程序瑕疵,即便被判决撤销,其在重新表决时也会得到同样的结果,只会造成时间和费用成本的增加,这种内部纷争会消耗公司参与外部竞争的精力。
3、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对于“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具体列举,本条的表达更为精炼,也给审判人员根据个案确定二者的具体情形,预留了自由裁量空间。
◆第五条 【决议不成立之诉】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 《公司法解释(四)》条文 |
第四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决议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有限责任公司未召集股东会且全体股东未在决议文件上签字、盖章即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未召集股东大会即形成股东大会决议;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进行表决或虽然进行了表决,但表决多数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文件存在伪造签名,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对决议不知情并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的表决权后表决多数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五)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
【要点解读】1、我国《公司法》第22条对于公司决议瑕疵,按“两分法”将其划分为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这两种情形。在逻辑上,可撤销决议、无效决议是对已作出(成立)决议的合法性进行的法律评价,不能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尚未召开会议而伪造决议等情形,《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为此类纠纷的裁判提供依据,填补了法律的漏洞。
2、对于上述公司决议,2016年征求意见稿将其分为“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对此,本条统称为“决议不成立”,在表述上更为精炼。至此,我国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法定分类,由“两分法”演变为“三分法”。
3、本条第一项的例外性规定,仅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因为涉及会议召集程序问题,董事会应当谨慎使用以直接签章方式形成决议。
4、本条对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形,采用了具体列举加兜底性的规定,有利于法律实务操作,且避免了挂一漏万的情形。
◆第六条 【无效或被撤销决议的外部效力】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 《公司法解释(四)》条文 |
第九条 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时,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而设立的其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请求与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之诉案件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决定合并审理,或者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 |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要点解读】1、我国《民法总则》第85条在《公司法》第22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营利性法人的会议决议被法院撤销的,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本条与《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保持一致,明确公司决议对内、对外的效力,可以并不相同。
2、《民法总则》第134条规定了法人决议的成立条件,该条位于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之中,可见公司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鉴于该法已在第155条中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决议同样自始没有约束力。对此,《公司法解释(四)》删去了2016年征求意见稿中就此做出的重复性规定。
3、本条中“善意相对人”较为抽象,其具体范围为何,将因事因人而产生不同的理解,值得进一步将其类型化。
◆第七条 【行使知情权的身份要求】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 《公司法解释(四)》条文 |
第十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规定起诉公司请求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 第十三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
【要点解读】1、《公司法》第33、97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查阅权,二者的法定查阅范围既有相同又有差异之处。其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包括“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其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包括“公司会计账簿”,后者包括“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并且,股份公司股东对于上述材料并无法定的复制权。
对此,本条将上述查阅、复制范围统称为“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2、本条司法解释还明确,股东除了按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行使知情权之外,还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
据此,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可以在拟定公司章程之时,将容易发生争论的查阅、复制的范围进行明确,例如(1)是否包括董事会下设的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审计等委员会的会议通知、记录和决议,(2)是否包括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采购政策和定价及销售折扣政策,(3)是否可以复制会计账簿,(4)会计账簿的范围是否包括原始凭证及与此相关的交易合同,等等。
3、本条在但书中明确,特定情形下已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亦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以利于其搜集和固定证据,为其主张其他权利埋下伏笔。
◆第八条 【“不正当目的”的认定条件】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 《公司法解释(四)》条文 |
无 |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 (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四)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 |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
【要点解读】1、《公司法》第33条第2款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权的规定,本司法解释对该款中“不正当目的”的适用进行列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定查阅材料范围,并不包括公司会计账簿,故在此并不适用。
2、在既往的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