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涉水行使致发动机损坏如何向保险公司索赔?
*作者:
李飞律师,合伙人,经济师,上海律师协会保险专业研究会委员。李飞律师长期从事公司、合同、侵权等民商事法律实务的研究和实践,曾经为多家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和大中型制造企业提供优质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各类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合同案件的诉讼和非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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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基本案情】
2013年09月13日17时左右,原告员工驾驶保险标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金沙江路路口时,突遭暴雨袭击,致使保险标的车辆水淹,无法行驶。随后,原告拨打了110报警,并电话通知了保险公司进行查勘。在将事故车辆拖4S店进行检修后,发现标的车辆的发动机、电器等毁损严重。
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将标的车辆定损,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而被告仅仅认可其中的小部分损失,而对发动机和其他的共计人民币188,000.00元的损失拒绝赔偿。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车辆遭遇了气象学意义上的暴雨,作为普通驾驶员很难提前了解何处地段容易积水,并在暴雨情况下迅速判断此时路面水的发展情况是否会导致发动机进水,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暴雨与此次事故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系人为割裂了客观自然条件与本案发动机进水之间的关系,其理解并不客观合理,对被保险人苛以更严格的责任,故对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87,791.74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暴雨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
涉案保险条款既约定保险人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并未排除发动机损坏的情形,同时又约定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而产生的发动机损失不负责赔偿。涉水行驶既包括突遇暴雨、洪水等恶劣天气,在路面积水的情况下不得已涉水行驶,也包括在天气情况良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经过积水路面,免责条款并未对上述两种情况予以区别,故在暴雨涉水行驶导致车辆损坏的情况下,上述保险条款发生竞合。
因此,法院认为:约定的免责事项仅指非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遭遇水淹或涉水行驶导致的发动机受损,更符合合同目的和体系解释,保险公司不能依据上述条款予以拒赔。
李飞律师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发动机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但是,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考虑,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上述免责条款拒赔,还应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第一,相关条款是否生效。根据《保险法》第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被告拒赔所依据的“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应向原告交付,并向原告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生效。本案中,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代理人仅向原告收取了保费,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单和发票,并没有给付被告保险条款,更没有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生效。
第二,保险公司所依据的免赔条款的解释。暴雨、洪水和海啸和其他情况致使车损的表现形式为:车被水淹或车在水中行驶而致车辆损坏。被告提供的保单明确“暴雨、洪水和海啸”为承保风险,却同时又将“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作为免责条款,原告有理由认为这一免责事由中不包括暴雨、洪水和海啸导致的这一情形。
三、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认定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据此进行保险理赔的原则。根据该原则,暴雨导致了车辆被淹,进而导致了发动机损坏,因此是暴雨导致了发动机损坏,而非被告主张的“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案件索引
1.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6月25日)。
2.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201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