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落地,隐名外商股东身份获确认 | 案例分享
2020-10-13


文 | 徐巧月 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一、案情简介(文中使用化名)


2008年5月13日,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本案第三人,中国国籍),股东为李某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


2008年6月3日,原告Mack (德国籍)与李某某就设立被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全部以李某某名义一次性足额缴纳,李某某实际不出资;原告的上述出资挂在第三人名下,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全部公司对内、外的资料中均显示第三人为公司股东;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等决策权由原告享有,第三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等;第三人在获得其工资收入的前提下,不参与公司利润分配。双方同时对该份《合作协议》办理了律师见证手续。


2019年9月,原告因不能直接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被告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并要求被告与第三人配合进行股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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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办理过程


笔者接手该案件的时候,案件已经法院立案受理,且前期与经办法官的沟通并不顺畅,法官认为要驳回起诉。当时经办法官认为,被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若确认原告为被告的唯一股东,则将改变被告的公司属性,而内资公司与外资公司的性质变更,超出了法院处理范围,也可能涉嫌违反国家有关公司注册的政策。


笔者接受委托后,经与经办法官多次沟通,按照如下思路提供了代理意见:


问题一:当初隐名投资(股权代持),是否存在规避法律而导致行为无效的情况?


1、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代持股的行为,持肯定态度。其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对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作了规定。


2、本案外商投资行为本身有效,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参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仅规定“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并不存在,2008年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禁止本案中公司投资的经营范围“机电设备安装、维修、销售,普通机械设计,工程项目管理,经济信息咨询,投资咨询,商务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亦没有禁止外籍人士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投资行为。


3、设立当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也没有禁止外籍个人可以作为有限公司股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当初设立的主体、资金、形式,均符合要求。


问题二、既然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就投资事实没有争议,为什么要法院来处理?


当事人之间出于信用和诚信,对于客观事实没有争议,不等于法律事实没有争议,当事人对于法律认定是有异议的,本案被告为公司,被告对于其股东身份的认定,在法律上不清楚。法院可以依照查明的事实进行法律事实的认定、法律概念的阐析。


 本案原告之所以选择经过诉讼确认股权,本质是为了还原事实。若直接经过“股权转让”形式变更为被告的股东,反而是与事实不符的。但碍于实践中,若没有一份第三方有效的法律文书进行确权,公司登记机构又不能进行直接的确权变更。因此,本案诉讼目的,本质上是当事人需要得到国内司法的确认。比如,继承案件中不动产变更需要当事人去法院走个诉讼程序,原理差不多。


问题三、本案的股权确认将涉及内资公司转变为外资公司,是否存在法律障碍以及实务操作可能性?


1、从法律角度来说,《外商投资法》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后,自然人独资设立的公司,在公司法意义上,内外资的法律地位一致,均可以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在2020年1月1日之后,公司的投资人无论是内资还是外资身份,只要投资的领域为负面清单之外,则在公司法意义上,内外资的法律地位一致。


2、从实务登记角度来说,已取消商务委员会前置备案程序,登记程序与内资企业一致。


市场监管总局于2019年12月31日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47号)已有明确规定。


因此,从经营范围和行业类型上看,原告都不属于“负面清单”范畴,因此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不需要履行特别的审批手续,不存在法律和政策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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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结果与启示


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 


股权代持是一个普遍的现象,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身不是一个稀有的案件种类,但是代持外商出资的股权并获得确认,在《外商投资法》生效之前,由于种种限制,确实比较难。本案虽然不是《外商投资法》生效后第一例外商投资获得股东资格确认的案件,但确实是比较初始的那几件之一,接手案件的时候,虽然没有直接的可参考案例,但笔者在研读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理论后,一直坚定地认为获得确认这个方向是比较乐观的。


当然,本案原告诉求最终获得支持,得益于前期代持协议、出资路径、经营管理中形成的能够明确第三人(名义股东)仅仅只是代持的身份的证据,未雨绸缪的严谨态度,是本案成功不可或缺的重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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