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李向农律师向市人大提交对被执行人专项审计的建议
2017年上海“两会”上,上海市人大代表、本所主任李向农律师提交了三份议案,其中一份是关于依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专项审计的建议:在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对属于公司、合伙企业等类型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后、仍申报无财产、尚有债务未能履行的,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就应当对被执行人进行专项财会审计,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终结本次执行。
关于依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专项审计的建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破解“执行难”确定为2016年度重点工作任务,提出了“一年大见成效、两年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努力将上海打造成执行环境最好、执行效率最高的地区之一,让广大人民群众感受法治的公平、争议、权威”的目标,制定实施了《关于确认和终结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执行办案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试行)》等一系列执行相关规定,去年的执行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2016年1至11月,上海法院的实际执行率达98.2%,但前述百分比包括不少因裁定“本次执行终结”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一旦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通过公权力救济途径实现债权的程序就意味着阶段性的结束了。
实践中,如果被执行人是公司、合伙企业类别的,常常出现“企业倒了,老板富了”或“企业倒了,老板另开企业”等表面现象,因此不少申请执行人在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后,仍会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到被执行人工作场所,或到股东、高管家中催债,或者跟踪,甚至委托“讨债公司”,有的申请人还因此触犯了刑法。导致这些“私力救济”屡见不鲜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申请执行人基于各种原因认为被执行人是有钱不还,但不知其财产去向。
根据现有的执行措施,法院在查询完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不动产、机动车、船舶、股权股票账户之后,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通常会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面临的困境是,其作为与被执行人平等的民事主体,没有类似公权力机关的强制或调查等合法手段可以查获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请求未尽该项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包括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等等。显然,我国还有不少法律规定了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对被执行人或其股东、高管追偿债务的各种情形。
由此可见,要真正实现前述法律的立法目的,保护债权人能切实得到合法清偿的权利,真正查清公司等类别的被执行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就必须查阅被执行人的账簿、财务凭证等,因为账簿等说不了假话。
然而,根据目前的法律及能力,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出被执行人的账簿、财务凭证。所以,如果法院不主动强制要求被执行人作专项审计,前述那么多可利用的法律规定无法“落地”、无法主动适用,申请执行人难以再提供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最终影响“执行”结果且效果不好,使人民群众的满意度总是存在不少差距。
反之,一旦将被执行人账簿和会计凭证交给第三方专业机构审计,所有的财产情况自然会浮出水面,可以真正反映出被执行人是否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即便是无财产,也可以理服人,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理解,有利于人民群众的获得感与法院的自身感受高度相似。虽然,审计产生审计费用,但也可设计由申请执行人预付,如果查出被执行人未如实申报时由被执行人承担等方案。
为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平、正义,进一步破解“执行难”,建议:
在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对属于公司、合伙企业等类型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后、仍申报无财产、尚有债务未能履行的,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就应当对被执行人进行专项财会审计,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终结本次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