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造企业合规项目,应对外国刑事管辖作者:张铮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注册在一国的企业不但必须服从本国法律的管辖,而且往往要面对某些外国法律的跨国适用和制裁。如果这个外国与企业没有很多交集,自然无需太多担心;但如果本国企业在该外国有财产,或有重要供应商或客户,那么该本国企业就不得不考虑违反外国刑法对本企业造成的实际效果。 一国刑法的域外适用 法律的域外适用已渐渐成为一种趋势。美国是这一做法的始作俑者。在反腐败、反垄断、出口管制和制裁、反洗钱、破产、劳动保护等领域的美国法域外适用,已经成为美国跨国公司、乃至其他与美国有一定关系的他国公司所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 情况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美国法律往往或者规定自身有域外适用的效力,或者对属地原则进行非常宽泛的解读。前者例如上世纪八十年代赫尔姆斯-波顿法案(Helms Burton Act, 以下称赫-波法案)以及近来的伊朗制裁、问责与撤资综合法案(CISADA),规定对于注册在国外的非美国公司投资的企业也可进行制裁;后者如外国腐败行为法(FCPA),声称对所有利用了美国州际商业(interstate commerce)渠道(包括交通、网路、银行支付系统)的腐败行为都具有管辖权。 美国刑法域外管辖具有很大争议性。它往往既不符合习惯国际法关于普遍管辖或保护管辖的规定,也难以不牵强附会地纳入传统属地管辖或属人管辖的范畴。比如,外国公司利用“州际商业渠道”被视为FCPA获得属地管辖的依据;“控制原则”——即美国公司控制的境外子公司 —— 则使得美国刑法获得对外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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