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确了公共收入与公共收益二者的关系
《办法》第二条明确了公共收入的概念及其与公共收益的区别。公共收入是指利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获取的收入。公共收益是指公共收入扣除法定税收、能耗、人工等管理成本后获得的收益。
律师解读:该法律规范文本用语上,均将公共收入和公共收益分开。对公共收入和公共收益进行明确的区分后,公共收入和公共收益的收支凭证就清清楚楚,那么二者的差价就很容易判断是否为法定的扣除项目,如法定税收、能耗、人工等管理成本。
(二)建立公共收入监管账户制度
《办法》第六条规定,我市建立公共收入监管账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只开立一个监管账户,并在账户下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分别设置账簿。公共收入应当直接存入监管账户,坚持专户专储、单独列账、公开透明的管理原则。
律师解读:这是《办法》最核心、最具颠覆性的变化,建立了上海市的公共收入监管账户制度。过往实践中,公共收益往往直接进入物业公司的对公账户,与物业费、经营收入混在一起,成了一笔“说不清、道不明”的账,甚至出现“公共收益为负数”的奇葩情况。以后所有利用小区电梯、广告位、停车位等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必须直接存入这个由银行监管的专户,实行“专户专储、单独列账”,相当于给公共收益设立一个“专用保险箱”,这一制度从根源上杜绝了资金混存、挪用的可能。
(三)明确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相关管理成本入账要求
《办法》第六条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前,除税费以外的管理成本应当计入前期物业费,不得另行从公共收入中提取。不同于之前“其管理成本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的规定。
律师解读:旧规未明确公共收入管理成本的扣除标准和入账要求,导致部分物业擅自扩大管理成本范围,将自身经营成本计入公共收益管理成本,变相侵占业主收益。该条款明确了“管理成本”的边界和入账流程。
(四)新增公共收入的公示,优化公共收益的公示
《办法》第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小区物业服务接待处醒目位置公开小区内产生公共收入的项目清单。获取公共收入的相关协议应当在小区物业服务接待处备份,接受相关业主查阅。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上一季度公共收益收支公示表分别张贴于小区物业服务接待处、公告栏、每个门牌幢出入口等醒目位置,直至下一季度公共收益收支公示表张贴。
律师解读:新规首次将公共收入和公共收益的概念进行区分,本次新增了公共收入项目清单公示的要求,要求在接待处醒目位置公开,并在小区物业服务接待处备份,接受相关业主查阅。
关于公共收益收支公示表的公示期,较之前,增加了“公示至下一季度公共收益收支公示表张贴”的要求,公示的周期更明确,公示的时间也更久。
(五)公共收益用途范围扩大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共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用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物业管理活动的代理记账及审计等费用、物业维护费用、房屋安全保险、聘请业主委员会秘书、诉讼费等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合法支出。属于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的项目不得在公共收益中列支。
律师解读:公共收益用途范围扩大,主要增加了房屋安全保险、聘请业主委员会秘书的费用和诉讼费。该变化是对小区的现实需求的积极回应,尤其是为业主集体维权提供了资金支持。公共收益应当优先用于补充小区的“养老金”即专项维修资金,补充比例不得低于50%。其余部分,经业主大会决定,可用于业委会工作经费,此次明确了公共收益的用途范围,相当于给业委会花钱列明了“正面清单”。
(六)加强了对公共收益使用决策监管
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拟定并公布下一年度公共收益使用年度计划。业主大会可在管理规约中采取一次性授权方式,明确授权业主委员会使用公共收益的情形、条件、额度和程序。业主委员会启动业主大会决策使用小区公共收益前,应当主动向居(村)“两委”报告。
律师解读:使用公共收益,不再是业委会或物业“拍脑袋”做决定。新规要求业委会每年制定使用计划,并鼓励在《管理规约》中设定“一次性授权”机制,增加决策效率,上海的实践中各个小区已经实际在这样操作。启动业主大会决策使用小区公共收益前,还应当主动向居(村)“两委”报告。
(七)利用部分共有部分获取收益征询决策方式的变化
《办法》第四条规定,利用部分共有部分获取收入的,应当经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表决同意或者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但利用部分共有部分的外墙、屋顶从事广告、商业推广等活动的,经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表决同意后,还应当经业主大会或者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
律师解读:业界不少解读认为,该条款提高了决策的灵活性,但是否突破了《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由业主共同决定”的精神,值得商榷。比如利用部分共有部分(共有部分的外墙、屋顶除外)获取收益,可以不经过拥有该物业的业主表决同意,而只通过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就实施吗?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很难得出这样的结论。
(八)公共收益账目及资金移交要求更明确
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材料,明确区分了公共收入和公共收益的收支凭证。
律师解读:《办法》第二条明确了公共收入的概念及其与公共收益二者的区别,不仅仅是概念和用语上的简单改变,而是要求在账目上做到公共收入和公共收益收支的分立,在对应的台账公示与账目移交方面都要贯彻。
(九)新增业主大会成立后公共收入管理模式
《办法》第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同意,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小区公共收入,也可授权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职责、管理成本及违约责任。
律师解读:这一变化赋予了业主更多自主权,业委会可根据小区实际情况,选择更适合的管理模式。笔者建议,业委会在选择管理模式时,应充分征求业主意见,若选择自行管理,需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公示收支情况;若选择委托物业,需在合同中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职责、管理成本及违约责任等,避免后续纠纷。
(十)增加了业主查询公共收入及公共收益的线上渠道
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可以通过随申办、公共收入查询二维码等渠道获取本小区、门牌幢的公共收入及公共收益收支情况。业主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待业主查询。
律师解读:增加了业主查询公共收入及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的线上渠道,增加了透明度和便民性。“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新规通过“线上+线下”双重透明机制,把监督权真正交还给了每一位业主。以前业主诉讼取证难,现在如果账目清晰可查,协议有据可循,必将极大地降低了业主的维权成本,也倒逼管理方必须规范操作。
《办法》仅有十八条,但亮点很多值得肯定。然而新规的法律位阶并没有那么高,给出了“应当怎样做”的前半句,却未给出“不这样做,会怎么样”的后半句。希望政府层面后续出台配套的措施加大监管力,让新规真正成为业主维护自身权益的“利器”,成为业委会履职的“指南”,成为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经营的“红线”。
据悉,闵行区、青浦区、奉贤区、宝山区等区均已召开住宅小区公共收入监管账户工作专题会,传达《办法》精神,指导物业公司公共收入监管账户的开立和收入入账工作,让我们关注后续公共收益问题的进展。
三、结语
但愿《办法》施行后,小区的广告牌、外墙、电梯等共有部位或共有设施设备产生的每一分公共收益,都能被我们看得见、摸得着、管得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