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家族财富传承中的信托“击穿”困局:案例、成因与破局之道
2026-03-12
翟雯婕、李文

随着中国高净值人群规模持续扩大,家族财富传承已成为财富管理领域的核心议题之一。信托凭借其资产隔离、灵活分配、跨代管理的独特优势,成为高净值家庭传承规划的首选工具。然而,近年来“家族信托被击穿”的案例频发,从境内4143万元信托资产被强制执行,到海外1.42亿美元信托资金被债权人追索,信托的“金钟罩”并非坚不可摧。这些案例警示我们,信托的有效性建立在合法合规的架构设计与规范运作之上,任何投机取巧的安排都可能导致财富传承目标落空。本文将从信托“击穿”的典型案例切入,剖析深层成因,提出防范策略,为家族财富的稳健传承提供参考。


01 信托“击穿”的司法案例

信托被“击穿”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否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将本应受保护的信托财产视为委托人的个人财产,从而允许债权人对这些财产进行追索。


信托“击穿”本质上是信托财产丧失独立性,被法院认定为委托人的责任财产或纳入强制执行范围,其表现形式包括信托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信托财产被直接执行。


实践中,以下几类案例极具代表性,揭示了不同场景下的风险点。


(一)刑事犯罪引发的信托穿透


江苏南通某家族信托执行案[1]中,被执行人崔某因行贿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扣划其名下委托第三方管理的家族信托基金4143万余元。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法院未经过信托无效或可撤销的认定程序,直接以信托财产涉及刑事违法所得为由强制执行,凸显了刑事司法对信托架构的强大穿透力。无独有偶,山东聊城路某非法行医案[2]中,其家族信托因合法收入与非法所得混同而被整体冻结,法院认定非法收入产生的孳息同样非法,均应进行查封冻结,在路某无法说明赃款去向的情况下,执行其等值的合法财产也符合法律规定。


这类案例的核心启示在于,信托财产的合法性是其独立性的前提。若信托财产来源涉及违法犯罪所得,或与非法财产发生混同,无论信托架构设计多么复杂,都无法抵御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事实上,刑事追赃优先于民事信托保护的司法原则足以使得此类信托的隔离功能完全失效。另外,本案引发了关于法院程序正常性的激烈讨论[3],本案中法院并未经认定信托无效或可撤销的程序,直接将信托财产进行了划扣,显示了刑事司法对信托架构强大的穿透力。


(二)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引发的信托无效


原配杨某与第三者张某的家族信托执行异议案[4]中,胡某未经原配杨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3080万元通过张某设立信托,受益人为其非婚生子。法院认定该行为侵犯了杨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属于无权处分,在杨某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家族信托自始无效。类似地,娃哈哈创始人宗庆后海外信托争议[5]中,三名非婚生子女主张的21亿美元信托资金,若被证实来源于宗庆后与原配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未取得原配同意,该信托存在可能因无权处分而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家族信托往往涉及大量家庭资产的管理安排,关系到夫妻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在设立家族信托时,配偶知情同意函是家族信托合法成立的重要组成文件。通常情况下,为确保信托设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避免后续可能出现的家庭纠纷以及法律争议,信托机构会要求委托人提供其配偶签署的知情同意函,以保障配偶对家庭重大财产处置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实践中,不少委托人忽视这一要件,认为个人名下资产即可自由处分,殊不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投资所得等属于共同财产,未经配偶同意的信托安排将面临被击穿的风险。


(三)委托人过度控制导致的“伪信托”认定


俏江南创始人张女士的海外家族信托被击穿案[6]堪称经典,对于中国公民在海外设立信托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张女士为规避私募股权基金的债务追索,设立海外家族信托并通过SPV 【Special Purpose Vehicle】持有资产,但在信托设立后仍保留对银行账户的绝对控制权,作为唯一签字人随意划转资金,且未将银行账户的最终受益人变更为信托。新加坡法院认定,张女士虽名义上转移了资产所有权,却仍对信托财产享有实益权益和有效控制,该信托属于“虚假安排”,最终判决债权人有权追索信托资金。


此类案例暴露了信托运作的常见失误操作即委托人过度保留控制权。信托的本质是“委托他人管理”,若委托人仍实际掌控信托财产的投资、分配和处分,法院将认定信托未真正成立,信托财产仍属于委托人的个人财产。实践中,委托人保留投资决策权、受益人任意更换权、信托撤销权等过度权利,都可能导致信托被认定为“伪信托”。


(四)规避监管引发的信托失效


某上市公司实控人A通过家族信托账户持有公司股份,却隐瞒该持股情况,导致公司年报股权信息存在虚假记载,且违规转让股票获利949万余元。中国证监会发布行政处罚决定[7],该家族信托账户由A实质控制,属于“规避监管的通道”,最终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该案体现了监管机构的“实质控制”原则,即无论信托架构多么隐蔽,只要委托人仍对信托财产拥有实际控制权,就需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对于上市公司股东而言,家族信托的设立不仅要符合《信托法》规定,还需遵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监管要求。在本案中,A虽然将信托视为“规避监管的通道”,但证监会通过追踪A的证券账户与交易决策链条,识破了A的“借壳操作”。


从监管逻辑上看,上市公司股东持股信息的披露范围,以“实质控制”为核心判断标准,而非仅依据名义持有人身份,任何试图通过信托规避股权锁定、信息披露等义务的行为,都可能被监管机构穿透,导致信托目的落空。 


02 信托“击穿”的深层成因解析

信托被击穿并非偶然,而是法律制度约束、架构设计缺陷、运作管理失范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深入剖析成因,有助于从源头防范风险。


(一)法律层面:制度约束与司法认定标准


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了信托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为信托“击穿”提供了法律依据。《信托法》第十一条[8]列举了信托无效的六种情形,包括信托目的违法、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设立信托等;第十二条[9]赋予债权人撤销权,若信托设立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在一年内申请撤销。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信托是否有效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家族信托纠纷审理中,法院不仅审查信托文件的表面形式,更关注信托设立的真实目的、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委托人是否过度控制等实质要素。当信托被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规避债务、逃避监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其有效性可能被否定。此外,跨境信托还面临不同法域法律冲突的风险,如CRS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信息交换与海外遗产税规定的矛盾,可能导致信托在境外被击穿。


(二)架构层面:设计缺陷与权利失衡


信托架构设计是决定其有效性的核心,常见的设计缺陷包括财产来源不合法、受益人范围不明确、权利保留过度等。部分委托人将夫妻共同财产、未确权资产装入信托,或未取得共有产权人的同意,为信托被击穿埋下隐患;还有一些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未明确受益人的范围和分配规则,导致信托因“受益人不确定”被认定无效。


委托人权利保留过度是架构设计的致命伤,信托的核心特征是财产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若委托人保留投资决策权、信托撤销权、受益人变更权等核心权利,将导致受托人沦为“名义管理人”,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固有财产难以区分。如张女士案中,正是由于其未实质性移交SPV管理控制权,银行账户最终受益人信息未变更,才被法院认定为对信托财产仍享有实益控制权。


(三)运作层面:管理失范与监督缺失


信托设立后的规范运作与架构设计同等重要,不少信托因运作过程中的违规操作丧失独立性。部分信托公司沦为“通道机构”,将管理职责让渡给委托人,使信托成为委托人的代持账户;有些委托人随意支配信托财产,用于个人消费或非信托目的的支出,导致信托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


监督机制缺失加剧了运作风险。我国信托实践中,多数家族信托未设立监察人或保护人制度,委托人去世后,受益人往往缺乏对受托人的有效制衡。娃哈哈海外信托争议中,110万美元资金被擅自转出,反映出信托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受托人未能履行忠实义务,导致信托财产被不当处置。


此外,部分委托人忽视信托财产的独立记账和单独管理要求,使信托财产与其他资产混同,丧失了独立性的基础。


(四)认知层面:功能偏差与投机心理


部分委托人对信托功能存在认知偏差,将其视为“万能工具”,期望同时实现资产隔离、避税、控制权保留、代际传承等多重目标,却忽视了目标之间的内在矛盾。例如,“绝对控制权”与“资产隔离”本质上相互冲突,过度保留控制权必然削弱隔离效果。


更有甚者,部分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初衷就是为了规避债务、隐匿财产或逃避监管,这种投机心理最终将导致信托失效。《信托法》明确禁止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设立信托,债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有权申请法院撤销信托。实践中,这类信托往往在债权人追索时被轻易击穿,不仅无法实现财富传承,还可能面临资产被强制执行的后果。


03 信托“击穿”的防范策略:构建合法合规的传承架构

如何避免信托被击穿,关键在于聚焦信托制度本质,通过合法合规的架构设计、规范的运作管理和专业的监督机制,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信托目的的合法性。以下六大策略可构建全方位的风险防线:


(一)坚守合法底线:确保信托目的与财产来源合规


信托的有效性始于合法的目的与财产来源。委托人应确保设立信托的目的是财富规划、子女教育、养老传承等合法用途,不存在逃避债务、隐匿财产、规避监管等非法动机。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完税且无争议的财产,若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或共有财产,务必取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留存相关凭证。


对于高净值家庭而言,应建立财产来源追溯机制,保留购置合同、完税证明、资金流水等文件,避免合法财产与灰色资产、非法所得发生混同。若家族企业存在历史遗留的产权问题,应在设立信托前完成确权与规范,确保装入信托的资产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


(二)优化架构设计:平衡控制权与独立性


架构设计的核心是在委托人意愿与信托独立性之间找到平衡点,避免过度控制导致信托被认定为“伪信托”。


为确保实现信托价值,建议设立不可撤销信托,委托人仅保留必要的监督权,而非直接的财产处分权。信托文件中应明确受托人的投资决策权限、受益人范围及分配规则,避免出现“受益人不确定”“信托目的模糊”等无效情形。


对于企业股权等复杂资产,可采用“家族信托+有限合伙”的复合架构,如濮阳惠成案例中,实控人通过家族信托持有有限合伙的LP【Limited Partner】份额(99.9%),通过全资控股的公司担任GP【General Partner】(0.01%),既实现了收益权的传承,又通过GP掌控表决权,避免控制权旁落。这种架构既符合监管要求,又保障了信托的独立性。


(三)规范财产转移:完成实质性交付与登记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合法有效的转移为前提,仅签署信托合同而未完成财产转移,信托并未真正成立。对于不动产、股权等需要登记的财产,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将财产所有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并注明“信托财产”字样;对于上市公司股票等需要信息披露的资产,应及时履行披露义务,避免因隐瞒持股导致信托被穿透。


实践中,部分委托人因担心税负或手续繁琐而未完成财产转移,这种“名义信托”在面临风险时极易被击穿。建议委托人在专业机构指导下,通过合理的税务筹划完成财产转移,确保信托财产的法律归属清晰,真正实现与自有财产的分离。


(四)强化受托人职责:选择专业机构并明确权责


受托人的专业能力与履职规范性直接影响信托的有效性。委托人应优先选择具备家族事务管理能力的持牌信托公司,而非仅关注信托公司管理的资金规模。信托合同中应明确受托人的法定义务,包括财产管理、信息披露、风险隔离等核心职责,避免出现“受托人免责过多”“义务约定模糊”等条款缺陷。


对于超大型家族,可引入信托保护人或监察人制度,由家族元老或第三方专业机构担任,监督受托人行为,拥有更换受托人、调整分配规则等关键权限。保护人或监察人的存在可有效制衡受托人,防止其滥用职权或怠于履职,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


(五)防范婚姻家事风险:明确财产归属与分配规则


婚姻状况变动是家族信托面临的重要风险点,应在信托文件中预设相关条款。若委托人以个人财产设立信托,应在文件中明确财产来源为个人所有,并保留相关证明;若受益人已婚,可约定信托收益为受益人个人财产,排除其配偶的共有权,避免因婚姻破裂导致家族资产外流。


再婚家庭更应重视信托的规划作用,可在婚前将个人财产注入信托,约定本金及收益仅归本人及亲生子女所有,与再婚配偶无关。同时,明确家族成员的身份标准与受益资格,避免非婚生子女等特殊成员引发的继承纠纷,如在信托文件中约定非婚生子女的受益份额上限,或通过遗嘱与信托的协同安排平衡各方利益。


(六)重视跨境合规:应对不同法域的法律冲突


跨境家族信托面临境内外法律、税务、监管的多重约束,其合规性要求更高。我国实行严格的外汇管制,大额资金出境需符合相关规定,委托人应确保信托资金出境的渠道合法、用途合规,避免因违规转移资金导致信托无效。


在境外设立信托时,需充分了解所在法域的信托法律规定,如美国的遗产税规则、新加坡的实益所有权认定标准等。建议聘请跨境专业律师团队,设计符合多重法域要求的架构,避免因法律冲突导致信托被击穿。同时,关注CRS信息交换带来的税务风险,确保信托的税务筹划合法合规,不触碰反避税红线。


04 结语

家族财富传承不仅是资产的转移,更是家族精神与价值观的延续。信托作为传承工具的核心价值,在于其能够通过合法合规的架构设计,抵御债务、婚姻、继承等多重风险,实现财富的跨代稳健传递。但信托的有效性并非与生俱来,其“击穿”案例警示我们,任何试图借助信托规避法律、投机取巧的行为都难以长久,唯有敬畏法律、严守合规,才能让信托真正成为家族财富的“守护者”。


对于高净值家庭而言,家族财富传承规划宜早不宜迟,应在家族成员关系和睦、资产状况良好时提前布局。通过合法合规的架构设计、规范的运作管理、专业的监督机制,将信托的资产隔离功能发挥到极致,同时平衡家族成员的利益诉求,才能突破“富不过三代”的魔咒,实现家族财富与精神的永续传承。毕竟,比创造财富更难的,是守护财富背后的家族安宁与价值延续。


注释

1 案号:(2023)苏0602执6286号

2 案号:(2025)鲁1502执异84号


3 京华世家家族办公室董事长、北京大学战略研究所特约研究院聂俊峰特别指出,裁定书中所提及的“委托第三方保理的家族信托基金”应该不属于标准国内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家族信托,而是以私募基金为底层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或者以应收账款保理为底层资产的“其他私募基金”,其本身就不具备任何风险隔离功能。


中国政法大学信托法研究中心主任赵廉慧教授指出:“目前,家族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没有受到实质意义的挑战。本案例只是再一次验证了信托法的一般规则,即无效的信托不是信托;无效信托的信托财产就不是信托财产;信托不能被滥用来成为非法获利、洗钱的通道。”


清华大学法学博士杨祥进一步指出,信托有效性的根本前提在于信托财产来源合法且信托目的合法。若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或者其他相关主体能够举证证明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财产的来源违法,法院当然可以击穿信托,认定其无效,从而使相关主体能够追索该财产。


4 案号:(2020)鄂01执异784号


5 本案为离岸家族信托争议,离岸家族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现金、股权、不动产、保单等)装入设在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新加坡、中国香港等离岸金融中心的信托中,由境外持牌信托公司或私人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信托契约统一持有、管理和分配,受益人通常为家族成员及其后代。


6 新加坡高等法院[2022]SGHC278号终审判决


7 案号:〔2025〕29号


8 《信托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 《信托法》第十二条:“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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