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日本取適法》专题解读——中国企业在日交易合规与权利保护(上篇)
2026-04-16
王骏祥

01 日本取適法的关注必要性


在日本的B2B交易实践中,企业往往将注意力集中于合同条款的完备性与民事法律风险,却容易忽视交易结构本身是否受到经济法层面的直接规制。近年来随着所谓“取適法”的施行,这一问题已经从政策层面的倡导转变为对企业日常交易行为具有实质约束力的合规事项。


取適法是对传统《下请代金支払遅延等防止法》的重要改造与升级。其制度变动并不仅限于名称调整,而是体现为规制对象的扩大、适用标准的重构以及执法力度的强化。从适用范围看,规制已从传统的制造、修理等典型“下请型交易”,扩展至信息成果物制作、各类服务提供以及特定运送等领域;从适用标准看,在原有资本金基准之外,引入从业人员规模标准,使得更多交易关系被纳入法律射程。对以服务外包、系统开发、内容制作、物流配套等业务形态为主的在日中资企业而言,这种变化具有高度现实关联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取適法所规制的并非合同效力问题,而是交易过程中优势地位的滥用行为。即使合同文本形式上合法,只要在发注方式、价格决定过程、验收与受领、付款条件设定等实际操作中触及法律所列举的义务违反或禁止行为,仍可能受到公正取引委员会及中小企业厅的行政监管。这一规制方式决定了企业的合规重点将从“文本审查”前移至“交易流程管理”,报价协商记录、发注内容明示方式、付款周期设定及其合理性等,均可能成为被审视的对象。


从在日中资企业的现实结构来看,多数企业规模仍处于中小企业区间,在与日本大型企业或其关联公司交易时,通常处于受托方地位。取適法在制度设计上正是针对这一结构性不对等关系,通过明确书面交付义务、付款期限规则及禁止不当减额等行为,为中小受托方提供可操作的法律依据。因此,该法不仅是对发包方的合规约束,同时也是中小企业在交易谈判中可以实际援引的权利基础。


与此同时,随着企业规模扩大或供应链层级变化,在日中资企业也可能转而成为“委托事業者”,从而适用同样的义务与禁止规则。这种角色的可转换性,使取適法不再是“只与大企业有关的法律”,而成为企业在不同发展阶段都必须面对的交易秩序规则。


基于上述制度变化与企业结构特征,对取適法的理解已不属于单纯的法律知识更新,而是直接关系到在日交易模式的设计、付款条件的谈判空间以及交易证据的日常留存方式。换言之,它所影响的并非抽象的法律关系,而是报价、发注、验收、返工与付款等每一个具体操作环节。对于在日开展业务的中国企业及其法律服务提供者而言,系统理解该法,已经成为实现交易安全与维护商业利益的前提条件。


02 立法沿革与制度背景

日本对“强势发包方—中小受托方”这一交易结构的规制,并非始于取適法,而是可以追溯至战后高度经济成长期形成的产业分工体系。20世纪50年代以后,日本制造业确立了以大型企业为核心、多层级外包为特征的生产模式,中小企业在其中长期处于依附性地位,普遍面临价款被压低、付款周期过长、无偿返工等交易条件不对等问题。为纠正这一结构性失衡,日本于1956年制定《下请代金支払遅延等防止法》(即“下请法”),确立了以行政监管方式保障中小企业交易利益的基本框架。


下请法的制度设计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其适用交易类型主要围绕制造委托、修理委托等典型生产型外包关系,规制对象的判断以资本金规模为核心标准。这一模式在日本工业化阶段发挥了重要作用,对防止发包方拖欠价款、随意减额等行为形成了稳定的执法实践。


但进入21世纪后,日本的产业结构和交易形态发生了显著变化。一方面,服务业和数字经济占比持续上升,系统开发、内容制作、数据处理、咨询服务等“非有形交付型交易”成为企业间委托关系的主要形态;另一方面,接案型个人事业者和小规模法人数量增加,传统以资本金为唯一标准的适用方式已难以准确反映交易中的真实强弱关系。在这种背景下,原有下请法逐渐显现出适用范围有限、对新型交易覆盖不足的问题。


与此同时,日本政府自“失去的三十年”以来持续推动中小企业经营环境改善,并在近年将“适正价格转嫁”“构建可持续供应链”上升为国家产业政策的重要内容。在原材料与能源价格上涨的宏观环境下,如果中小企业无法通过交易机制实现成本转嫁,将直接影响产业链稳定。因此,通过法律手段强化对交易过程的规制,成为经济政策的一部分。


正是在这一政策与产业结构双重变化的背景下,下请法迎来了实质性改正,并形成了目前实务中所称的“取適法”体系。此次制度调整的核心方向包括:


1.将信息成果物制作委托、役务提供委托等服务型交易全面纳入规制范围


2.引入从业人员规模标准,与资本金标准并行使用


3.强化对价格协商过程的规制,要求发包方在决定价款时进行充分协商与说明


4.完善支付规则与迟延利息制度


5.扩大执法机关的调查权限与信息收集手段


可以看出,这一演变的本质,是从“制造业下请关系的保护法”转向覆盖现代B2B委托交易的一般性交易秩序法。


从制度定位上看,取適法并非民商事法律体系内部的规则,而是由公正取引委员会与中小企业厅主导实施的行政监管型法律,其功能在于通过持续性行政监督,矫正市场中的结构性不公平。这一点与《独占禁止法》中关于“优越地位滥用”的规制在政策目标上形成呼应,但在适用要件与执法方式上更加具体和可操作。


因此,取適法的出现,并不是对既有法律的简单修补,而是日本在产业结构转型、供应链政策重构以及中小企业保护目标下,对交易秩序规则所作的一次体系性重塑。对以服务外包和技术合作为主要业务形态的在日中资企业而言,其影响范围已经明显超出传统“下请交易”的概念,需要在新的制度框架下重新理解自身所处的法律位置。


03 立法目的与制度定位

取適法并不是以调整合同权利义务为核心的民商事立法,而是一部以矫正交易结构性失衡、维持交易秩序为目的的经济法性质的特别法。理解其立法目的,需要回到日本长期存在的企业间交易现实:在委托交易中,交易条件往往并非通过对等协商形成,而是由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单方决定,中小受托方即使在形式上“同意”,也缺乏实质性的谈判能力。这种结构性不对等,正是取適法所要直接介入并加以修正的对象。


具体而言,该法的立法目的可以从三个层面理解。


首先,是保障中小受托事业者取得正当对价。日本的政策语境中反复出现“适正价格转嫁”这一概念,其核心在于,当原材料、人工成本等经营要素上升时,中小企业能够通过交易关系合理反映成本,而不被迫以牺牲利润甚至亏损的方式维持交易。取適法通过要求发包方明确交易条件、在价款决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协商、设定法定支付期限等方式,将“对价的适正性”从道德要求转化为具有可执行性的法律规则。


其次,是维持供应链的稳定性与可持续性。日本的产业结构高度依赖多层级外包体系,如果中小企业因长期价款被压低或回款周期过长而经营困难,将直接影响整个产业链的运行。因此,该法并不仅仅是保护单个交易主体,而是作为产业政策的一部分,通过改善交易环境来支撑整体经济结构的稳定。


再次,是实现交易过程的透明化与可追溯化。取適法通过书面交付义务、交易记录保存义务等制度设计,使交易条件在事前即被明确,并在事后具备可被行政机关核查的证据基础。这种制度安排的意义在于,将原本隐藏在商业惯行中的不当行为转化为可以被识别、被评价、被纠正的对象,从而提高市场交易的可预见性。


从制度定位来看,取適法处于日本竞争法体系与中小企业保护政策的交叉点。一方面,其规制对象与《独占禁止法》中“优越地位滥用”的问题意识具有共通性,都是针对交易关系中的地位不对等;但另一方面,取適法通过明确列举义务与禁止行为,将抽象的竞争法概念具体化为日常交易中的操作规则,使执法标准更加清晰、适用门槛更低、行政介入更具常态性。因此,它在功能上可以理解为对优越地位滥用规制的前端化与类型化。


同时,与传统民法通过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救济模式不同,取適法主要依赖行政机关的持续性监督与纠正,其目标并非事后赔偿,而是通过行政指导、劝告、公示等方式促使交易关系回到适正状态。这种“预防型”与“过程型”的规制方式,决定了企业合规的重点不在于纠纷发生后的应对,而在于交易流程本身的设计与运作方式。


因此,从整体制度结构观察,取適法的本质并不是单纯保护某一类企业,而是通过对委托交易过程的规范,重塑企业间交易的基本规则,使价格决定、发注方式、付款条件等关键环节回归基于协商形成的状态。在这一意义上,它既是中小企业保护法,也是日本在当前产业政策背景下维护市场交易公平性的重要工具。


04 适用对象与适用范围

取適法并非以行业类型为划分标准,而是围绕交易结构与企业规模来确定适用对象,其基本逻辑在于:当交易一方在经营资源与谈判能力上明显处于优势地位,而另一方属于中小规模的受托事业者时,法律即介入对交易过程进行规制。因此,准确理解“谁是被规制的一方、哪些交易会被纳入适用范围”,是企业判断自身法律地位的前提。


从主体结构来看,取適法将规制对象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处于委托地位的“特定委托事业者”,另一类是处于承接业务地位的“特定受托事业者”。是否落入该法适用,并不取决于合同中的称谓,而是取决于企业规模与交易关系的客观状态。


在规模标准方面,改正后的制度采取了资本金标准与从业人员标准并行的方式。也就是说,即使企业资本金未达到传统下请法的门槛,只要从业人员规模达到法定人数标准,也可能被认定为特定委托事业者;反之,中小企业、个体事业者以及自由职业者等,只要在交易中承接业务,即可能被认定为特定受托事业者。通过引入人员规模这一维度,立法意图在于弥补过去仅以资本金判断所产生的规制空白,使服务业与新型业态中的交易关系同样受到约束。


就交易类型而言,取適法在原有制造委托、修理委托的基础上,已明确覆盖以下几类典型形态:


信息成果物制作委托(如系统开发、软件制作、设计、内容制作、数据处理等)


役务提供委托(如运营支持、维护服务、咨询服务、各类业务外包等)


特定运送委托等物流相关交易


其共同特征在于: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提供成果或持续性服务,并以对价为基础形成反复性交易关系。因此,实践中大量存在于企业之间的IT开发、数字内容制作、市场运营支持、后台业务外包等,原则上均已进入该法的射程范围。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取適法的适用不以“是否存在书面合同”为前提。即使双方仅通过订单、邮件或其他方式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只要符合规模标准与交易类型,也可能被认定为适用对象。这一点与传统民事法律侧重合同形式的思维方式明显不同。


从在日中资企业的实际情况来看,多数企业资本金规模与人员规模仍处于中小企业区间,在与日本大型企业或其集团公司开展业务时,通常处于承接业务的一方。因此,在多数交易结构中,中资企业更可能被认定为“特定受托事业者”,从而成为该法重点保护的对象。但随着企业在日本业务的扩大,如果其开始将部分业务再委托给更小规模的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则在该交易层级中又可能转化为“特定委托事业者”,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


综上,取適法的适用范围具有明显的“结构性”与“层级性”特征:同一企业在不同交易关系中可能同时具有受托方与委托方的双重身份。对企业而言,只有在具体交易场景中结合自身规模与交易形态进行判断,才能准确识别其在该法中的法律地位,并据此安排相应的合规措施与权利主张路径。


研究 | 《日本取適法》专题解读——中国企业在日交易合规与权利保护(上篇)


05 发包方的四大法定义务

取適法的规制重点,并不在于事后评价交易是否“公平”,而是通过对发包方课以一系列可操作、可检查的法定义务,将交易过程本身纳入合规管理的范围。从制度结构看,这四项义务分别对应交易的四个关键节点:发注时、价格确定时、付款时以及事后监管时,具有明显的流程管理属性。


(一)发注内容明示义务(书面交付义务)


发包方在向受托方发出委托时,必须以书面或可保存的电磁方式,明确记载法定事项并交付受托方。其核心在于使交易条件在业务开始前即被确定,防止事后通过口头说明或单方解释改变内容。


实务中应当明确的事项通常包括:委托业务的具体内容、对价金额、支付期限、交付或验收方式等。


该义务的制度目的,在于解决过去交易中普遍存在的“先干说价”“边做边改”“验收后再谈金额”等不透明状态。


对企业而言,这意味着订单、发注书、业务委托书或系统发注数据本身,即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规文件,而不仅仅是内部业务资料。


(二)对价决定过程的协商义务


改正后的制度特别强调:发包方在决定对价时,应当与受托方进行必要的协商,并在受托方提出成本上升等价格调整请求时予以回应,同时在确定价格时对计算依据进行说明。


这一义务的核心,并非要求必须接受涨价,而是要求:


不能拒绝协商


不能在缺乏说明的情况下单方决定价格


其规制对象正是长期存在的“形式协商、实质单方决定”的交易惯行。


在当前日本政策环境下,这一义务与“适正价格转嫁”政策直接衔接,成为行政机关执法时重点关注的事项。


(三)支付期限设定义务与及时付款义务


取適法延续并强化了既有的付款期限规则,即:


发包方必须自受领成果之日起,在60日以内且尽可能短的期间内设定支付期限并完成付款。


同时,法律还配套设定了迟延利息制度,对超过期限支付的行为课以法定利息责任。


这一规定的制度意义在于,将过去依赖商业惯行形成的“长付款周期”转化为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则。对受托方而言,这一条款在交易谈判中具有直接的可援引性;对发包方而言,则意味着付款条件的设定不能再完全以内部结算流程为依据。


(四)交易记录保存义务


发包方必须就与受托方之间的交易情况制作并保存法定记录,并在行政机关要求时能够提交。


该义务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使行政机关能够对交易过程进行事后核查,从而保证前述各项义务具有可执行性;


二是通过记录保存义务,反向促使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形成规范的内部管理流程。


对企业合规实践而言,这意味着报价协商记录、发注数据、验收资料、付款凭证等,不仅是业务管理资料,同时也是可能被行政机关调取的法定保存文件。


06 十一项禁止行为的规制内容

与“四大义务”侧重于通过流程管理实现事前预防不同,取適法通过列举具体类型的禁止行为,对实践中最容易出现、且最直接损害受托方利益的行为作出明确否定性评价。这种立法方式的特点在于:不再停留于《独占禁止法》中“优越地位滥用”那种抽象判断,而是将违法形态具体化,使企业在日常业务操作中即可进行合规判断。


从制度结构上看,这十一项禁止行为大体围绕价款确定与支付、成果受领、风险转嫁以及交易条件变更四个环节展开,其核心在于防止发包方利用交易地位,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经营风险单方转移给受托方。


首先,在价款相关领域,法律明确禁止不当减额、支付迟延以及买いたたき(不当低价决定)。所谓不当减额,是指在发注时已经确定对价的情况下,事后以预算调整、考核结果、协力费用等名义单方减少价款;支付迟延则是指超过法定期限仍未付款,即使以内部结算流程或上级审批未完成为由,通常也不被认为具有正当性;而买いたたき则是利用自身交易地位,使对价显著低于通常水平,尤其是在受托方提出成本上升或价格调整请求时拒绝进行实质性协商,属于当前执法实践中的重点关注事项。


其次,在成果受领环节,法律禁止受领拒否与不当返品。在受托方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成果的情况下,发包方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也不得在受领后因销售不畅或库存调整等自身经营原因将成果退回。这类行为在传统交易惯行中往往被用作延迟付款或迫使受托方降价的手段,因此被纳入重点规制对象。


再次,在追加负担与利益提供方面,法律禁止不当返工、不当变更给付内容、强制购买或利用指定商品服务以及要求无偿提供经济利益。其共通点在于:发包方在发注后单方扩大业务范围或增加作业量,却未相应增加对价,或者要求受托方承担与委托业务无直接关系的费用与义务。例如要求无偿提供样品、承担宣传费用、购买指定设备或系统等,只要缺乏业务上的合理关联,即可能构成违法。


此外,改正后的制度特别强调协商不应与单方决定价格这一类型,即在受托方提出价格调整请求时,发包方拒绝协商、未说明价格计算依据即单方确定对价的行为。该规定将过去形式上的“有协商程序”与实质上的“通过协商形成价格”加以区分,使价格决定过程本身成为可被审查的对象。


最后,法律设置了利用地位优势实施其他不当行为的兜底条款,以应对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型交易形态,防止规避列举型条款。


从整体上看,这十一项禁止行为所针对的并非个别违约,而是日本长期企业间交易中形成的结构性问题。其制度目的在于确保对价通过协商形成、经营风险由各自承担、交易条件不得在事后被单方改变。对在日开展业务的中国企业而言,如果处于受托方地位,这些规定将成为在价格协商、付款周期、追加作业费用主张等方面的重要法律依据;而一旦在供应链中转为发包方,则意味着上述行为需要通过采购制度与业务流程加以系统性控制,否则不仅可能面临行政调查,也会对企业在日本的交易信用产生持续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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