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约从约:合同有约定时的处理规则
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提前解除合同需补交免租期占有使用费”,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优先按照约定执行。此类约定的本质是对承租人提前解约的违约责任设定,只要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司法实践中通常会予以支持。
当租赁合同对免租期及其提前终止的后果作出明确安排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得到充分尊重,相关条款成为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据。例如,在(2024)沪0106民初17830号案件中,合同明确约定“若乙方在租期开始一年内解除合同的,……还需按照第一年的租金标准支付免租期的租金”。法院据此在认定承租人违约后,全额支持了出租人要求补交免租期占有使用费的诉请。
然而,“有约定”不等于“必全赔”。司法实践展现出其精细衡平的一面,尽管合同中载明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提前解除则需“补足免租期占有使用费”的条款,法院也不会机械适用合同条款,而是会考量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对补交金额进行酌情调整。在(2025)沪01民终12434号案件中,尽管合同约定承租人提前退租须补足免租期全部租金,但法院结合三年总租期已履行近半的事实情况,按照未履行期限与总租期的比例,酌情判令承租人支付部分免租期占有使用费。(2025)沪01民终10927号案件中,法院虽认定承租人欠租违约,但亦指出出租人在提供适租环境方面存在瑕疵,最终仅支持了一个月的免租期占有使用费。(2025)沪01民终12589号案件中,法院则是直接依据“合同实际履行比例”来计算承租人应承担的免租期占有使用费。
同样的还有(2025)沪01民终12108号、(2025)沪01民终10927号、(2025)沪01民终12589号等案例。这些裁判表明,遵循合同既有约定是基本裁判原则,但法院仍会运用自由裁量权,将免租期占有使用费与解约违约金、空置损失以及其他因违约导致的违约责任或预期利益损失做一体考虑或合并处理,避免因承租人部分违约而令其承担与过错及损失不相称的过重责任,以体现违约金“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功能定位。
二、无约可循: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裁判规则
当合同对提前解约是否需补交免租期占有使用费未有约定时,法院转向对合同解除原因的实质性审查及公平原则的适用。
1.探本溯源:合同解除原因的责任归属是定责之基
若合同提前解除系因承租人根本违约(实践中多为长期拖欠租金)所致,即便合同没有约定补偿免租期损失,法院通常也会酌情支持出租人免租期占有使用费的主张。在(2022)沪0112民初18303号案件中,虽然合同未约定被告违约时应当负担该期间的租金,但法院认为,免租期,通常是出租人为了更好地与承租人履行涉案租赁合同,而给予承租人的优惠,现由于承租人违约,导致涉案租赁合同仅履行了半年多即提前解除,势必对出租人租金收入产生一定影响。该案判决最终酌情支持了出租人部分免租期占有使用费的主张,其核心在于当承租人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支持出租人主张补偿免租期损失,具有弥补其信赖利益损失的内在合理性。
反之,若合同提前解除的过错源头在于出租人,则其要求补交免租期占有使用费的主张将因自身违约而丧失正当性基础。(2018)沪0105民初17668号案件即为此类判决要旨的典型体现,法院认定出租人不当提前解约在先且其后续断电行为构成法定解除,租赁合同对于免租期占有使用费和违约损失赔偿的适用条件,均基于因承租人违约而导致合同提前解除,因此对其因自身不当行为导致解约而要求承租人支付免租期占有使用费的诉请明确不予支持。
2.衡平度量:公平诚信为裁量之尺
在责任归属明确后,如何具体量化损失或确定是否支持诉请,则需要借助公平与诚信的标尺进行衡量。在(2024)沪0115民初54602号案件中,合同虽约定了免租期但未规定提前解约的补交义务。法院在认定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仍未支持出租人关于免租期占有使用费的诉请。在该案中,法院已支持了具有明显惩罚性质的违约金,若再行支持免租期占有使用费,可能构成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重复评价或过度惩罚,导致责任重叠,不适当地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
(2025)沪0101民初8766号案件则更为特殊,其裁判逻辑根植于对合同文本与当事人真意的严格探求。合同模板中原本存在的补交免租期占有使用费条款被以“/”划去,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已通过该行为达成合意,删除了承租人的此项义务。同时,法院考虑到出租人已就没收租赁保证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等违约责任提出主张并获得支持,故对其补交免租期占有使用费的额外请求不予支持。这是司法实践对当事人合同自治的尊重,亦是对诚信解释合同文本的体现。
04 防患未然:免租期相关实务操作建议与风险防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