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第34批指导性案例之三(指导性案例191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该案的裁判要点为“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只看上述裁判要点,该指导性似乎只讨论了“包工头”本身从事劳动/劳务的情况,而对于争议更大的、纯粹承揽工程但不从事劳动/劳务的“包工头”的情形仍然无法从裁判要点中得到答案。笔者认为,无论是司法解释二还是人社部意见三的规定,将“包工头”招用的工人纳入了工伤保险范围,主旨在于对受伤风险最高的工人群体予以特别保护。若“包工头”本身从事劳动/劳务的,在受伤风险上与其招用的工人并无二致,一并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有其合理性。该指导性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发展方向,也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并认为“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
但细读该指导性案例,该案中涉及的“包工头”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且其与承包人分别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难以形成违法分包,更接近于挂靠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在挂靠情形下,“包工头”与承包人之间没有任何缔结劳动关系的意思。相较以形式外观“掩盖”招用实质的转包/分包,挂靠情形下“包工头”与承包人之间更多是资质借用关系。如果“包工头”实际自身未提供劳动/劳务,将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拟制或推定为劳动关系显然并不能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承包人显然也不公平。而即使“包工头”实际自身提供劳动/劳务,也仍应对相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修订,使得各方在缔结转包/分包或挂靠关系之初对于相关法律后果就有明确预期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