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融资租赁为主视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735条[8]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第2条[9],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特征是“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融资与融物结合”,若不符合这一本质特征,属于《民法典》第737条[10]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第1条[11]情形的,则在融资租赁合同层面即可能面临合同无效的问题,遑论还需将债权物权拆分检视。至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无因性理论在海关监管设备融资租赁中的适用逻辑,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在海关监管设备融资租赁中的适用
首先,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
“法律行为,依其效力的不同,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处分行为,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12]在海关监管设备融资租赁中,融资租赁合同,谓之为负担行为;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谓之为处分行为。
其次,关注负担行为的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作为负担行为有效的观点愈加成为共识,参考《民法典》第215条[13]的规定进行类推解释合同理应有效,且符合最高法司法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十六条情形(二)之要义[14](没有采取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做法,而是采取了直接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但书”进行解释的思路),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15]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即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在司法实践中,曾经亦有将涉海关监管设备作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无效,但毕竟少量,下文讨论司法判例时详述。
再次,关注处分行为的效力。
适格租赁物的五要件之一即所有权得发生转移[16]。租赁物所有权转让作为处分行为,有观点认为,所有权转让因违反《海关法》第37条的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即在海关监管期经过之前一直处于法律否定性评价即无效的状态,待设备监管年限届满自动解除监管后,法律否定性评价的事由已消灭,即可作租赁物,作为处分行为的所有权转让(融资租赁交易中物权具体变动方式为占有改定)始生效。[17]也就是说,租赁物设备受海关监管,不得转让,监管期内无法发生转让效力。但是在自动解除监管后,因租赁物设备一直属于承租人占有,此时符合融资租赁的动产物权交付方式即占有改定得以发生效力。故,涉海关监管租赁物设备的处分行为即物权转让自监管解除日起始发生效力,始发生出租人以平静所有权实现非典型性担保物权的效果。(当然同时需满足《民法典》第745条[18]的登记要求方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但是,从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与保护民事主体交易安全的平衡点出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19]及其理解与适用的论述[20],在融资租赁交易当中,作为处分行为的所有权转让,参考抵押权可设立不可实现,宜认定所有权已发生转让,只是海关手续未办结的,出租人暂不能行使《民法典》第752条[21]收回租赁物之权利。根据《海关法》第37条[22]最后一款,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也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同时,需注意《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5条[23],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尽管约定有效,但就海关监管货物自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也理应按照《海关法》第57条[24]更优先用于补缴关税,以保障国家关税利益。
(二)无因性理论在海关监管设备融资租赁中的适用
关于无因性理论,主要为“民法上的处分行为均属无因行为,即原因超然屹立于处分行为之外,不因原因的欠缺,致处分行为(本身)的效力因此受到影响”“所谓无因性,非谓处分行为无原因(原因行为),而是将负担行为从处分行为中抽离,不以负担行为的存在作为处分行为的内容,使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因原因行为(负担行为)不存在而受影响”[25]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仍存有少量将涉海关监管设备作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无效的案例,但毕竟少量,融资租赁合同作为负担行为有效的观点愈加成为共识。在此背景下,结合无因性理论之要义及前文论述,本文观点不涉及无因性理论,因无因性理论乃指物权行为不因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受影响,而本文观点认为海关监管设备作租赁物,其中作为非典型性担保物权的所有权已发生转让,仅是实现收回租赁物受限,须先行办结海关手续。本文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分开检视,实则参考的是《民法典》第215条[26]已定的区分原则。
(三)融资租赁出租人担保性所有权对比于抵押权、质权的观点争议
在实行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下,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亦和动产抵押权一样,均在同一系统中登记,只不过,出卖人、出租人登记的是形式意义上的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出租人的法律地位类似于动产抵押权人,买受人、承租人的法律地位类似于动产抵押人。出卖人、出租人所有权的登记对抗效力亦应与动产抵押权作同一解释。[27]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及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实际上已经“功能化”为担保权,不再是《民法典》物权编意义上的所有权,不再具有物权编所规定的所有权的完整内容,其权利内涵更接近于动产抵押权这一定限物权。[28]因此,关于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站在功能主义视角下,可以归纳为担保性所有权[29](或如本文所称“平静所有权”)。这样可以与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相区分,亦符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融资租赁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的原意。关于融资租赁出租人担保性所有权对比于抵押权、质权的观点争议,可先论述海关监管设备当中抵押权、质权的法律效果,再观测担保性所有权之适用。
1.关于海关监管设备的抵押权问题。
关于海关监管设备抵押,其中作为负担行为的抵押合同,应属有效。这里还需衍生交代,该抵押合同不会涉及违反《民法典》第399条第5项规定而导致合同归为无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7条[31]第2、3款也明确了抵押合同并非无效的观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也有相关论述[32],《民法典》第399条[30]第5项并非作为裁判规则的强制性规定,而是作为行为规则的警示性规定,旨在提醒当事人行为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并且,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论述,据从目的解释的规则来看,当事人合意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也应为法律所认可,因为动产抵押权当事人合意即设立,设立后不会影响海关监管秩序。只是实现动产抵押权时,要经海关许可。
因此,以海关监管设备抵押,可以认为抵押合同生效,并且根据《民法典》第403条[33],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已设立。只是抵押权未经海关许可,无法按照《民法典》第410条[34]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5条[35]实现抵押权(折价受让或就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该海关监管设备需完成关税补缴,或经海关许可就海关监管设备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关税补缴,方可实现抵押权。
2.关于海关监管设备的质权问题。
同上所述,关于海关监管设备质押,其中作为负担行为的质押合同,应属有效。而对于质权设立及实现,则相对复杂及争议较大。对于抵押而言,当事人之间仅仅是合意设立动产抵押,抵押的设立并未发生占有转移,从而可以说设立后不会影响海关监管秩序。但是,根据动产质权(而非权利质权)设立的一般规则即《民法典》第429条[36]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这意味着质权一旦设立,海关监管设备已发生占有转移,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了海关监管秩序。基于此逻辑,《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论述才认为,质权的设立即要经海关许可。同时,根据《民法典》436条[37]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5条[38]质权的实现(只得折价受让或就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且流质契约已有《民法典》第428条规定[39]不得允许)更需经海关许可。
那么,关键在于,对于海关监管设备交付质押财产可能满足了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质权如果未经海关许可,质权设立了吗?
本文认为,质权设立虽有瑕疵,但应当认定为已设立。如果认定海关监管设备的抵押权可设立(但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实现),但质押权连设立都不能,则将会出现一种矛盾的现象:当担保人将海关监管设备先行质押后,又将其抵押,则会出现在先的质押权未设立,无法享受质权担保,而在后的抵押权却已设立,得以享受抵押权担保,仅是实现环节需海关许可。这显然是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的。因此,应当认定质押权得设立,亦是实现环节需经海关许可。
3.关于海关监管设备的融资租赁出租人担保性所有权问题。
亦同上所述,关于海关监管设备作租赁物,其中作为负担行为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属有效。
关于担保性所有权,参考抵押权而毋需参考质权的论述,可认定担保性所有权已发生转让,这种担保性所有权的转让因其通过的是《民法典》第228条[40]中占有改定的方式发生动产物权交付,所以该海关监管设备并不发生占有转移。只是海关手续未办结的,出租人暂不能行使《民法典》第752条收回租赁物之权利(但不影响该条款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权利)。
即便担保性所有权已转移至出租人名下,但是未经海关许可,出租人无法按照《《民法典》第752条收回租赁物之权利[41]及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5条[42]、第65条[43]第1款实现担保性所有权(折价受让或就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该海关监管设备需完成关税补缴,或经海关许可就海关监管设备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关税补缴,方可实现租赁物担保性所有权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