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海关监管设备作担保物的法律规制及实践证成——以融资租赁为主视角
2026-05-09
邓国栋

前言

《海关法》规定,海关监管设备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以融资租赁为主视角,监管期内的设备作融资租赁物,司法实践对其合同效力及物权效力判定存在争议。据区分原则,作为负担行为的融资租赁合同宜认定为有效。而作为处分行为的所有权转让,参考抵押权可设立不可实现,宜认定所有权已发生转让,只是海关手续未结的,出租人暂不能行使《民法典》第752条收回租赁物之权利。(同时质权亦可参考抵押权按已设立但不可实现处理)实务中,担保人应保存好进口缴税相关凭证、《进口货物提离通知书》,且自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之日起1年内,积极向主管海关申领《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若属于要求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担保权人除考虑司法争议风险外,还应考虑行业监管处罚风险,做好资料审核风控。

摘要

担保权设立、担保权实现、融资担保、禁止性规定、行政处罚。


01 导语

海关监管设备作担保物值得深究。以融资租赁为主视角,融资租赁交易中因进口设备价值高常被选作为融资租赁物(以下简称:租赁物)。近年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严禁金融租赁公司新增非设备类售后回租业务[1],近期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亦延续该立法态势[2]。在此背景下,进口设备作租赁物更为普遍。同时,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章专章规定了“尽职调查”内容,构建了较全面的尽调框架,再次强调在权属核查时确保租赁物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3]。2026年1月29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参照执行《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的函】(金普惠函〔2026〕24号)进一步提出监管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参照《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4]。


在此监管态势下,而进口设备如属于减免税类别,则涉及海关监管,在海关监管期内,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抵押、转让或者进行其他处置。[5]对于将仍在监管期内的设备作租赁物,司法实践对其合同效力及物权效力判定存在争议,需厘清其涉及的法律规定及法理基础。因此,承租人宜在日常做好海关监管设备的管理工作,以便顺利完成融资租赁交易及避免受到海关监管处罚;出租人除考虑司法争议风险外,还应考虑行业监管处罚风险,做好资料审核风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简称《海关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海关监管设备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通过占有改定实现所有权转让,只是该所有权转让实现的是非典型性担保物权的效果。


因设备属其他货物,监管期为3年,监管年限自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6]而海关监管解除条件包括自动解除和提前解除两种情况。自动解除是指监管年限届满后,设备自动解除监管。对于监管年限届满的设备,企业可以自解除监管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提前解除则是指设备在监管年限未满时,因特殊情况例如融资租赁之需求而需要解除监管,企业可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办理补缴税款手续,对于涉及许可证件的货物,还应补缴许可证件。[7]

02 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无因性理论在海关监管设备作担保物中的适用

以融资租赁为主视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735条[8]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第2条[9],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特征是“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融资与融物结合”,若不符合这一本质特征,属于《民法典》第737条[10]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第1条[11]情形的,则在融资租赁合同层面即可能面临合同无效的问题,遑论还需将债权物权拆分检视。至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无因性理论在海关监管设备融资租赁中的适用逻辑,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在海关监管设备融资租赁中的适用


首先,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


“法律行为,依其效力的不同,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处分行为,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12]在海关监管设备融资租赁中,融资租赁合同,谓之为负担行为;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谓之为处分行为。


其次,关注负担行为的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作为负担行为有效的观点愈加成为共识,参考《民法典》第215条[13]的规定进行类推解释合同理应有效,且符合最高法司法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十六条情形(二)之要义[14](没有采取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做法,而是采取了直接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但书”进行解释的思路),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15]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即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在司法实践中,曾经亦有将涉海关监管设备作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无效,但毕竟少量,下文讨论司法判例时详述。


再次,关注处分行为的效力。


适格租赁物的五要件之一即所有权得发生转移[16]。租赁物所有权转让作为处分行为,有观点认为,所有权转让因违反《海关法》第37条的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即在海关监管期经过之前一直处于法律否定性评价即无效的状态,待设备监管年限届满自动解除监管后,法律否定性评价的事由已消灭,即可作租赁物,作为处分行为的所有权转让(融资租赁交易中物权具体变动方式为占有改定)始生效。[17]也就是说,租赁物设备受海关监管,不得转让,监管期内无法发生转让效力。但是在自动解除监管后,因租赁物设备一直属于承租人占有,此时符合融资租赁的动产物权交付方式即占有改定得以发生效力。故,涉海关监管租赁物设备的处分行为即物权转让自监管解除日起始发生效力,始发生出租人以平静所有权实现非典型性担保物权的效果。(当然同时需满足《民法典》第745条[18]的登记要求方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但是,从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与保护民事主体交易安全的平衡点出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19]及其理解与适用的论述[20],在融资租赁交易当中,作为处分行为的所有权转让,参考抵押权可设立不可实现,宜认定所有权已发生转让,只是海关手续未办结的,出租人暂不能行使《民法典》第752条[21]收回租赁物之权利。根据《海关法》第37条[22]最后一款,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也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同时,需注意《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5条[23],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尽管约定有效,但就海关监管货物自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也理应按照《海关法》第57条[24]更优先用于补缴关税,以保障国家关税利益。


(二)无因性理论在海关监管设备融资租赁中的适用


关于无因性理论,主要为“民法上的处分行为均属无因行为,即原因超然屹立于处分行为之外,不因原因的欠缺,致处分行为(本身)的效力因此受到影响”“所谓无因性,非谓处分行为无原因(原因行为),而是将负担行为从处分行为中抽离,不以负担行为的存在作为处分行为的内容,使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因原因行为(负担行为)不存在而受影响”[25]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仍存有少量将涉海关监管设备作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无效的案例,但毕竟少量,融资租赁合同作为负担行为有效的观点愈加成为共识。在此背景下,结合无因性理论之要义及前文论述,本文观点不涉及无因性理论,因无因性理论乃指物权行为不因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受影响,而本文观点认为海关监管设备作租赁物,其中作为非典型性担保物权的所有权已发生转让,仅是实现收回租赁物受限,须先行办结海关手续。本文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分开检视,实则参考的是《民法典》第215条[26]已定的区分原则。


(三)融资租赁出租人担保性所有权对比于抵押权、质权的观点争议


在实行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下,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亦和动产抵押权一样,均在同一系统中登记,只不过,出卖人、出租人登记的是形式意义上的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出租人的法律地位类似于动产抵押权人,买受人、承租人的法律地位类似于动产抵押人。出卖人、出租人所有权的登记对抗效力亦应与动产抵押权作同一解释。[27]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及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实际上已经“功能化”为担保权,不再是《民法典》物权编意义上的所有权,不再具有物权编所规定的所有权的完整内容,其权利内涵更接近于动产抵押权这一定限物权。[28]因此,关于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站在功能主义视角下,可以归纳为担保性所有权[29](或如本文所称“平静所有权”)。这样可以与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相区分,亦符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融资租赁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的原意。关于融资租赁出租人担保性所有权对比于抵押权、质权的观点争议,可先论述海关监管设备当中抵押权、质权的法律效果,再观测担保性所有权之适用。


1.关于海关监管设备的抵押权问题。


关于海关监管设备抵押,其中作为负担行为的抵押合同,应属有效。这里还需衍生交代,该抵押合同不会涉及违反《民法典》第399条第5项规定而导致合同归为无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7条[31]第2、3款也明确了抵押合同并非无效的观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也有相关论述[32],《民法典》第399条[30]第5项并非作为裁判规则的强制性规定,而是作为行为规则的警示性规定,旨在提醒当事人行为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并且,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论述,据从目的解释的规则来看,当事人合意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也应为法律所认可,因为动产抵押权当事人合意即设立,设立后不会影响海关监管秩序。只是实现动产抵押权时,要经海关许可。


因此,以海关监管设备抵押,可以认为抵押合同生效,并且根据《民法典》第403条[33],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已设立。只是抵押权未经海关许可,无法按照《民法典》第410条[34]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5条[35]实现抵押权(折价受让或就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该海关监管设备需完成关税补缴,或经海关许可就海关监管设备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关税补缴,方可实现抵押权。


2.关于海关监管设备的质权问题。


同上所述,关于海关监管设备质押,其中作为负担行为的质押合同,应属有效。而对于质权设立及实现,则相对复杂及争议较大。对于抵押而言,当事人之间仅仅是合意设立动产抵押,抵押的设立并未发生占有转移,从而可以说设立后不会影响海关监管秩序。但是,根据动产质权(而非权利质权)设立的一般规则即《民法典》第429条[36]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这意味着质权一旦设立,海关监管设备已发生占有转移,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了海关监管秩序。基于此逻辑,《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论述才认为,质权的设立即要经海关许可。同时,根据《民法典》436条[37]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5条[38]质权的实现(只得折价受让或就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且流质契约已有《民法典》第428条规定[39]不得允许)更需经海关许可。


那么,关键在于,对于海关监管设备交付质押财产可能满足了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质权如果未经海关许可,质权设立了吗?


本文认为,质权设立虽有瑕疵,但应当认定为已设立。如果认定海关监管设备的抵押权可设立(但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实现),但质押权连设立都不能,则将会出现一种矛盾的现象:当担保人将海关监管设备先行质押后,又将其抵押,则会出现在先的质押权未设立,无法享受质权担保,而在后的抵押权却已设立,得以享受抵押权担保,仅是实现环节需海关许可。这显然是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的。因此,应当认定质押权得设立,亦是实现环节需经海关许可。


3.关于海关监管设备的融资租赁出租人担保性所有权问题。


亦同上所述,关于海关监管设备作租赁物,其中作为负担行为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属有效。


关于担保性所有权,参考抵押权而毋需参考质权的论述,可认定担保性所有权已发生转让,这种担保性所有权的转让因其通过的是《民法典》第228条[40]中占有改定的方式发生动产物权交付,所以该海关监管设备并不发生占有转移。只是海关手续未办结的,出租人暂不能行使《民法典》第752条收回租赁物之权利(但不影响该条款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权利)。


即便担保性所有权已转移至出租人名下,但是未经海关许可,出租人无法按照《《民法典》第752条收回租赁物之权利[41]及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5条[42]、第65条[43]第1款实现担保性所有权(折价受让或就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该海关监管设备需完成关税补缴,或经海关许可就海关监管设备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关税补缴,方可实现租赁物担保性所有权之效果。

03 海关监管设备作担保物的争议焦点与司法实践

因融资租赁外延较小,有代表性之案例也随之减少。在前述海关监管设备作租赁物基本参考作抵押权的剖析之下,选取案例的视角可以放广至担保物的范围。


(一)合同无效,物权无效。


在(2015)鲁商终字第200号一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归纳为争议焦点一,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抵押。 本案中,原审查明涉案抵押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中行胶州支行与海容食品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且一审法院认为:“因抵押人的原因致使抵押合同不能生效,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的,构成缔约过失,由此使抵押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对抵押权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物权法》第188条[44]规定,以本法第180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财产(即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在抵押合同不能生效的前提下,抵押权自然无法设立,即抵押物权行为亦属于无效。


(二)合同有效,物权无效。


在(2018)最高法民申1919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案涉《买卖合同》是否依法成立、系争货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进行了论述,认为:关于中铁哈尔滨公司对案涉25828吨矿粉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首先,《物权法》第106条[45]第一款规定:据此,动产的善意取得需满足完成交付这一要件。 其次,案涉货物在未办结海关手续之前属于《海关法》所规定的海关监管货物,在仅有《货物过户证明》《入库证明》《库存证明》等文件而缺少海关放行单的情况下,大连港公司实际无法完成货物的交付。 由此可以总结,对于海关监管货物,因缺少交付要件而无法发生所有权转移,故受让人可能无法善意取得。而就海关监管货物擅自抵押而言,有观点认为,按照《民法典》规定的“区分原则”,虽然对海关监管货物擅自设定的担保物权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并不妨碍抵押合同发生债权效力,以此保障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6]


这里顺言之,对于另一种情况,即“行政协议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政府方,融资租赁、抵押等行为需经政府方批准”等类似问题,出租人通常需尽到审查行政协议的注意义务,如在未经政府方批准的情形下,出租人又不对行政协议的相关条款限制进行审查,就难以善意第三人完成善意取得。关于占有改定能够善意取得的争议,宜占有改定可善意取得。[47]而对于将海关监管货物擅自作担保物,卡在动产的善意取得需满足完成交付这一要件上,故无需多虑海关监管货物善意取得的问题。


(三)合同有效,物权监管期内无效,监管解除后生效。


在(2014)杭江商初字第51号、(2014)浙杭商终字第2307号一案中,一审、二审法院持有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抵押合同因抵押物机器设备海关监管期的经过,无效事由消失而归于有效。因此本案的抵押合同有效,中力公司关于本案抵押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某黄剑锋对案涉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可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黄剑锋对于案涉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黄剑锋与中力公司订立《抵押合同》之时,所涉的抵押物系海关监管之物,因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依法被监管之物不得设定抵押,该《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因海关监管期的经过从无效合同转化成有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同时,有法官对该案进行评述,认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属对抵押权设立的禁止性规定,不影响相关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特殊动产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抵押权于海关监管期满之日有效设立。


其中对于抵押合同,该法官认为:只要监管财产物权权利没有变化,并不损害监管利益,以海关监管财产作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并不损害公共利益,仅仅是当对海关监管的货物实现抵押权的时候才可能损害国家的关税利益,何况海关的监管还可以补交关税的方式解除,海关还可以行使处罚权,因此关于监管财产不得抵押的禁止性规定应属管理性规范,本案抵押合同违反的是管理性规范应属有效。


其中对于抵押权设立,该法官认为:本案的抵押权一直处于不间断设立过程中,但在海关监管期经过之前一直处于法律否定性评价即无效的状态,当海关监管期经过法律否定性评价的事由消灭,抵押权即有效设立。[48]


(四)观点变迁:合同有效,物权自设立起有效,仅不得实现。


1.在(2016)苏0509民初12475号一案中:


法院认为:原告一银公司诉请被告派利帝纺织公司支付租金获得支持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派利帝纺织公司仍未能支付租金,原告一银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派利帝纺织公司返还租赁物。 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因此,原告一银公司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派利帝纺织公司返还租赁物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由于上述设备系海关监管货物,被告派利帝纺织公司应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 故被告派利帝纺织公司应在原告一银公司返还融资租赁设备前办结海关手续。 海关手续办结后,被告派利帝纺织公司应向原告一银公司返还设备。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被告派利帝纺织公司发出通知,责令其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海关手续。后被告派利帝纺织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办结了海关手续,缴纳了相应税款。


该案法官在评述中归纳:A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并不因未经海关许可而归于无效。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了对价,依法取得涉案监管货物的所有权。但是,海关手续未办结的,法院应以不具备返还货物的法律条件为由驳回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以此引导市场交易主体对海关监管财产交易的审慎注意义务。[49]


2.在(2023)冀10民终6570号一案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有效,但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在某某银行抵押财产的物权转移效力存在不确定性。因廊坊某某公司和某某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并且根据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作为涉案租赁物的机器设备并未转移占有,某某银行可以继续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二审法院认为: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某某银行设立抵押权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已经记载了抵押合同编号、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抵押金额等信息,足以证明廊坊某某公司在向某某银行借款时将涉案部分机器设备为某某银行设立了抵押,并进行的抵押登记,某某银行对抵押设备依法享有抵押权。

04 海关监管设备作担保物的实务操作建议

仍以融资租赁为主视角:


(一)承租人在海关监管设备融资租赁中的注意事项和操作要领


1.承租人的风险


承租人未核实所提供的进口设备是否属于减免税货物,亦未核实该设备是否已过监管期,就将其作为租赁物,导致租赁物所有权未能如约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出租人通常可以承租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未能提供权属清晰之租赁物等相关规定,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承租人可能面临的处罚


减免税货物在监管期内即作租赁物,架空了《海关法》第37条之规定,一方面使得企业既享受减免税政策红利,又加大融资杠杆增加金融风险,另一方面如不进行处罚惩治[50],减免税设备监管期内即作租赁物在一定程度上实质影响了海关的税务收入。实际案例[51]中,确有进口企业将海关监管设备作为抵押物,从而被要求补缴全部减免税金额(而非参照《海关法》第29条[52]按比例补缴),同时还处以数额巨大的罚款。该案例中还得到警示,对于进口企业而言,如已经设立浮动抵押,需注意与抵押权人签订补充协议,排除海关监管设备落入浮动抵押范围内,否则亦可能面临补缴关税及相应处罚。


3.承租人应主动申请提前解除监管


对于监管年限未满、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设备,企业需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照进口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企业首先要向主管海关提出提前解除监管的申请,说明设备的相关情况以及申请理由等。海关受理申请后,会按照进口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和办理。企业需按照规定补缴相应的税款,完成税款缴纳等相关手续。[53]


(二)出租人在海关监管设备融资租赁中的风险防范


1.出租人的风险


尽管对于海关监管设备作租赁物,租赁物所有权已转让得到部分观点及相关案例的支持,但是实践中仍存在巨大争议,亦有可能因为不同审理法院、不同的具体案情差别,导致该担保性所有权自始无法发生转移,或在监管期内未生效,使得出租人未获得非典型性物权担保的保障。倘若此时承租人破产,出租人仅能获得普通债权而无法就租赁物拍卖优先受偿。另外,从上述提到的案例[54]中还可以总结,出租人要及时在租赁物交付后10日内完成相关登记,否则根据《民法典》第416条[55]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56]的规定,出租人将无法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


2.出租人可能面临的处罚


出租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未能确保租赁物由承租人有权处分之状态即开展业务,本身极易面临金融监督局的处罚。而且一旦侵犯海关的关税税收利益,对于租赁物拍卖、变卖的款项亦应当更优先用于补缴关税,同时可能面临海关向金融监督局致函揭露出租人经营不当之行为,以达到处罚督促的警示目的。


(三)海关监管设备核查的具体程序和所需文件要求


研究 | 海关监管设备作担保物的法律规制及实践证成——以融资租赁为主视角


以上图为例,对于进口设备属于征免性质(789)鼓励项目,具体栏目中“征免”若不是照章征税(1),则可能会涉及海关监管问题。


例如对于征免性质(789)鼓励项目的进口设备,需被尽调公司提供进口设备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来证明上述进口设备已完成海关报关手续。同时,根据报关单上的记载,判定进口设备为受海关监管的减免税进口货物(照章征税(1)除外)。依据《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2020)》第十四条及第二十条之规定,上述进口设备的监管年限为3年,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算,监管年限届满后自动解除监管。


且根据实务经验,尽管报关单上的申报之日通常与海关放行之日非常接近,但为严谨起见,仍需有资料明确放行之日。因此,需被尽调公司进一步提供《进口货物准许提离通知书》明确具体放行之日(可以按照报关单找所委托的申报单位提供,或联系海关总署的热线12360咨询当地海关,尝试查询放行之日的记录),根据通知书上记载的准许提离时间(即放行之日),截至最新日期,计算进口设备受海关监管年限是否已届满,届满则自动解除监管,不存在受海关监管或限制转让的情形。

05 结论

将海关监管设备作租赁物的主视角外延至作担保物来总结,从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与保护民事主体交易安全的平衡点出发,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57]及其理解与适用的论述[58],对于海关监管设备,担保物权可设立,但是海关手续未办结的,担保物权人暂不能实现该担保物权。同时根据《海关法》第37条[59]最后一款,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也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因此,该海关监管设备需完成关税补缴,或经海关许可就海关监管设备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关税补缴,方可实现租赁物担保性所有权之效果。这样的制度设计,既保障了国家税收,又维护了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兼顾国家利益和交易安全。


其他可能涉及特殊法规制的标的物例如高速公路设备等作担保物,亦需查明有无特别法对其抵押、质押、所有权转让作出限制,如有或可参考本文进行深入剖析,以达到规避法律风险及行业处罚风险的双保险。